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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万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汪某甲、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甲。
原告万某甲。系吴某甲之女。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雄,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甲、万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汪某甲、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献元,被告汪某甲,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某甲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汪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仍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代为被告汪某甲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被告杨某甲按事故的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均声明放弃不主张诉求权利。故此,本案不保留交强险份额。本案原告吴某甲、万某甲的各项损失21236.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645.36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7645.3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590.7元,仍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范围内代为被告汪某甲赔偿1077.21元(3590.70元×30%);被告杨某甲赔偿2513.49元(3590.7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甲、万某甲的各项损失21236.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8722.57元[(其中交强险17645.36元,商业险1077.21元),被告杨某甲赔偿2513.49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可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原告吴某甲、万某甲自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汪某甲垫付医疗费2832.4元;返还被告杨某甲结余垫付款1286.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汪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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