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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1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大宇社区47委4组。
委托代理王震,女,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平安35委5组。
委托代理人梁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大宇社区47委4组,系吴某某1的母亲。
申请人吴某某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吴某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震,被申请人吴某某1委托代理人梁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某称:申请人吴某某系被申请人吴某某1的父亲,吴某某1于2011年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其病情时好时坏,至今被申请人在重大生活问题方面亦无完全辨别、识别能力。吴某某1的丈夫丁某一直对吴某某1不管不问,并于2015年外出打工。吴某某1于2015年4月被鹤岗市疾病控制中心确诊为患精神分裂并住院治疗至今,为使被申请人以后能够顺利生活,保障被申请人今后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作为被申请父亲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吴某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吴某某做为被申请人吴某某1的监护人。
经查,鹤矿集团总医院精神病分院于2016年1月16日诊断吴某某1为精神分裂症,鹤岗市精神病防治院于2016年4月21日诊断吴某某1为偏执行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鹤矿集团总医院精神病分院住院病案一份,鹤岗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吴某某1患精神分裂症的情况。
二、鹤岗市南山区大宇社区价绍信一份,证明申请人吴某某与吴某某1父女关系。
三、鹤岗市精神病防治院主治医生顾冰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1住院后由吴某某照顾情况。
四、鹤岗鹤矿集团总医院富力分院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吴某某为吴某某1支付治疗费的情况。


五、证人孙某某、吴某某2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被申请人丁某从居住地外出后,吴某某1由其父亲吴某某照顾生活的情况。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某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吴某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吴某某为吴某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宏博 审判员 :周宏海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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