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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阜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富日牌二轮电动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人民大街新华路路口,与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被告王某驾驶的辽J5XXX6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等。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原告得知,被告方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3036.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6325元、护理费4577.3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96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52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事故时我方占据中间车道,两侧车道都有车辆行驶,原告突然出现,我方即使刹车,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车祸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骑电动车闯红灯撞在我方车辆上。事故后第一时间我方就联系交警及120等,120等在事故现场询问原告多达20分钟,当时原告不同意上车,也没有表现任何症状,事故发生两个小时后,交警部门给我方打电话,那时候我方才知道原告受伤。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后我方给了原告300元,出于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服务处所已经停产,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去上班,且误工费要求过高,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方探访记录及现场调查及照片,我方认为我方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服务处所处于不生产的状态,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关于阳光社区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此长期居住,我方坚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富日牌二轮电动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行驶至海州区人民大街新华路路口,与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被告王某驾驶辽J5XXX6号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两台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双肺挫伤。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8天。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诊断:开颅手术后、颅骨缺损。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86789.65元。2017年7月13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如下:(一)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十级。(二)左额额骨缺损:十级。(三)右额颅骨缺损:十级。(四)多等级赔偿系数:16%。原告为证明在城镇工作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天阜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证明吴某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在该单位从事焊接、维修工作。原告为证明在城镇居住提供辽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海管理委员会阳光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月份至今一直在阳光水岸28号楼302室居住。另查,辽J5XXX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电动车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簿、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鉴于辽J5XXX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789.65元(凭据)。2.误工费22854.15元(31126元/365天×268天),此节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4577.30元(37127元/365天×12天+37127元/365天×33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级护理给付2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5.交通费330元(1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99603.20元(31126元/年×20年×0.16),此节原告为居民户口,原住址为海州区韩家店镇西瓦村,现已动迁。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据,而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纳,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8.电动车损失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854.15元、护理费4577.3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8238.55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120300元(履行时扣留300元返给被告王某)。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67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1364.65元,以上合计99804.30元的30%即29941.2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 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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