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边某某
陈乐民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乐民,住雄县进修学校家属院。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在雄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73831.3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750元(50元×75天)。原告吴某某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吴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为宜。因被告边某某驾驶甘APU180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吴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边某某负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923.14元(173831.33元-66658.19元+3750元+3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被告边某某负担1283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在雄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73831.3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750元(50元×75天)。原告吴某某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吴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为宜。因被告边某某驾驶甘APU180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吴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边某某负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923.14元(173831.33元-66658.19元+3750元+3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被告边某某负担1283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9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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