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致害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无法查实,且致害车辆没有保险。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669G0号飞碟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某某在无法向致害方求偿的情况下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的车损应按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9165元计算。拖车费、救援费、车辆保管费8000元,鉴定费400元因属于被保险人原告吴某某事故必须的必要实际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并且不同意赔付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7565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负担239元,由原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致害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无法查实,且致害车辆没有保险。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669G0号飞碟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某某在无法向致害方求偿的情况下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的车损应按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9165元计算。拖车费、救援费、车辆保管费8000元,鉴定费400元因属于被保险人原告吴某某事故必须的必要实际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并且不同意赔付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7565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负担239元,由原告负担88元。
审判长:江素平
审判员:杨浩
审判员:戴晓倩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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