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吴某某、魏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魏某乙
汪细柱(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汪俊
陈某某
董某某
刘某某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魏某甲之妻。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魏某丙,系原告吴某某之女。
原告魏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魏某甲之子。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魏某丙,系原告魏某乙之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细柱,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
代表人杜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系陈某某之姐夫。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人。
原告吴某某、魏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细柱,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受害人魏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刘某某、魏某甲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5:2.5。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刘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小货车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陈某某承担,鉴于刘某某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可依其主张核定;其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魏某甲的年龄应按18年零2个月计算,至于适用标准,鉴于受害人魏某甲一家居住在城镇,魏某甲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事实,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事情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此规定,因原告吴某某(系魏某甲之妻)、魏某乙(系魏某甲之子)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吴某某为智力病残及肢体残疾人,魏某乙为先天性智障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均属被扶养人,依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由受害人魏某甲承担二分之一,其女儿魏某丙承担二分之一,即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12.5元(15750元/年×18年×75%÷2人)。原告魏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500元(15750元/年×20年×70%),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6812.5元。因被扶养人(吴某某、魏某乙)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6931.25元,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50元,其超过部分依法应予以剔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魏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天)、死亡赔偿金416125.6元(22906元/年×18年+3817.6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扶养人(吴某某、魏某乙)生活费30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020元,合计779354.7元。
三、关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LL498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3.8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64406.2元、鉴定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659354.7元(含医疗费1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3517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55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按75%的责任比例承担的4945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94516元,其余损失164838.7元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求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额外补偿原告30000元,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魏某乙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魏某乙损失494516元,合计614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吴某某、魏某乙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的261935.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受害人魏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刘某某、魏某甲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5:2.5。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刘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小货车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陈某某承担,鉴于刘某某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可依其主张核定;其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魏某甲的年龄应按18年零2个月计算,至于适用标准,鉴于受害人魏某甲一家居住在城镇,魏某甲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事实,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事情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此规定,因原告吴某某(系魏某甲之妻)、魏某乙(系魏某甲之子)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吴某某为智力病残及肢体残疾人,魏某乙为先天性智障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均属被扶养人,依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由受害人魏某甲承担二分之一,其女儿魏某丙承担二分之一,即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12.5元(15750元/年×18年×75%÷2人)。原告魏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500元(15750元/年×20年×70%),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6812.5元。因被扶养人(吴某某、魏某乙)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6931.25元,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50元,其超过部分依法应予以剔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魏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天)、死亡赔偿金416125.6元(22906元/年×18年+3817.6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扶养人(吴某某、魏某乙)生活费30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020元,合计779354.7元。
三、关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LL498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3.8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64406.2元、鉴定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659354.7元(含医疗费1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3517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55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按75%的责任比例承担的4945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94516元,其余损失164838.7元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求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额外补偿原告30000元,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魏某乙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魏某乙损失494516元,合计614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吴某某、魏某乙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的261935.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2400元。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