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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熊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小某某汽车公司、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熊某某
刘月茹(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陈艳霞(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赤壁市小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熊济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原告熊某某,女,1969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月茹、陈艳霞,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
被告赤壁市小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某汽车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济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熊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小某某汽车公司、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月茹,被告卢某某,被告小某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济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卢某某、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某某、小某某汽车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卢某某、吴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卢某某、吴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卢某某驾驶的鄂LT6297号出租车系挂靠小某某汽车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挂靠人卢某某和被挂靠人小某某汽车公司共同承担;吴某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的,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为未起诉的伤者保留相应份额。因肇事的鄂LT6297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74022.8元(含医疗费7896元、护理费8550.5元、误工费7594.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561.6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3443元(医疗费1484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7789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吴某某的损失36290.9元(含医疗费32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熊某某的损失6415.4元(含医疗费6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42706.3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卢某某、小某某汽车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的2989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410.2元(已扣除15%的免赔率4484.2元),不足部分4484.2元,由卢某某、小某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原告熊某某的其余损失已放弃对吴某某的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卢某甲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74022.8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3443元,合计8746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1593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3817.2元,合计25410.2元。
三、由被告卢某某、赤壁市小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3810.6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673.6元,合计4484.2元(已付)。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吴某某、熊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卢某某为其多垫付的医疗费36948.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卢某某、小某某汽车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卢某某、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某某、小某某汽车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卢某某、吴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卢某某、吴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卢某某驾驶的鄂LT6297号出租车系挂靠小某某汽车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挂靠人卢某某和被挂靠人小某某汽车公司共同承担;吴某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的,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为未起诉的伤者保留相应份额。因肇事的鄂LT6297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74022.8元(含医疗费7896元、护理费8550.5元、误工费7594.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561.6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3443元(医疗费1484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7789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吴某某的损失36290.9元(含医疗费32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熊某某的损失6415.4元(含医疗费6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42706.3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卢某某、小某某汽车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的2989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410.2元(已扣除15%的免赔率4484.2元),不足部分4484.2元,由卢某某、小某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原告熊某某的其余损失已放弃对吴某某的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卢某甲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74022.8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3443元,合计8746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1593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3817.2元,合计25410.2元。
三、由被告卢某某、赤壁市小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3810.6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673.6元,合计4484.2元(已付)。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吴某某、熊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卢某某为其多垫付的医疗费36948.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卢某某、小某某汽车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陈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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