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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荆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荆英某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望都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荆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荆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1700元面粉款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因原告说不要该笔欠款后其才撕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英某给付原告吴某某面粉款1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英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1700元面粉款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因原告说不要该笔欠款后其才撕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英某给付原告吴某某面粉款1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英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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