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竹林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竹林小区。系原告吴某某丈夫。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华成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40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凡,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木相、华学强,被告华成通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相、华学强,被告华成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30日,被告华成通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款项交付给其指定的人员(陈水娣)。同日,被告在确认原告已按其要求实际交付借款款项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以上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同日,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208000元的欠条一张交与原告,被告华成通在欠条上签了华成通与陈水娣的名字,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与陈水娣无关,被告不能签陈水娣的名字,并要求被告将陈水娣名字划掉。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时间三个月,月息3分,华成通、陈水娣条,2014年11月30日”(其中“陈水娣”三字已用笔涂划)。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成通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华成通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以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予以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自最初借款之日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下欠借款利息106000元。对被告华成通主张本案应追加实际借款人陈水娣为共同被告,由陈水娣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并未由陈水娣亲自签名,且由被告签名的“陈水娣”三字已被划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水娣与原告不具有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陈水娣已偿还2万元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以上辩解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成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06000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817.33元,由被告华成通负担398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阚自力 人民陪审员 周 密 人民陪审员 张晚元
书记员:张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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