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学,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技工校院内。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宪,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由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房款60,000.00元;2.被告谢某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岗市的楼房一户出卖给原告,当时由该公司代理人郭佩英办理购房协议,原告交给经办人郭佩英6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当时有中间人谢某某作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房款60,000.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售过房屋,也没有向原告收过购房款,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谢某某辩称:谢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系主体错误,我方不清楚原告是故意误导或者根本不知道,谢某某是原告的担保人,也就是说另一被告建城公司是担保的权利人,如原告违约则建城公司可以向原告或谢某某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为原告欲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以,原告向谢某某行使担保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谢某某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某某经被告谢某某介绍认识了案外人郭佩英,2014年7月5日,原告吴某某与案外人郭佩英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协议,协议中注明卖方为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黎明第四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郭佩英,买方为原告吴某某。协议约定,由原告吴某某购买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黎明第四项目部施工的楼房一户,面积为73.4平方米,每平方米1240元。原告吴某某和郭佩英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郭佩英在协议中加盖了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黎明第四项目部的印鉴,并由被告谢某某在协议中签字,内容为:由谢某某为吴某某担保。协议签订后,吴某某付给郭佩英买房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房款于2014年8月入户时交齐。此后,原告吴某某便无法联系郭佩英,也未办理房屋入户手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房款60,0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学、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友、张杰宪,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购销协议中的卖方系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黎明第四项目部,并非本案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郭佩英系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原告收取购房款,原告起诉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主体错误。另外,在原告与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黎明第四项目部郭佩英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中,被告谢某某明确写明系为原告吴某某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为被告鹤岗市建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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