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秋
吴玉珍
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赵子林
孙某财
汪某有
汪某财
刘淑卫
刘淑卫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铁辉
刘淑卫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璲
候某某
原告吴春秋,男。
委托代理人吴玉珍,女。
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万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孙某财,男。
第三人汪某有,男。
第三人汪某财,男。
第三人刘淑卫,女。
第三人汪某有、汪某财、刘淑卫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铁辉,女。
第三人汪某有、汪某财、刘淑卫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候某某,女。
原告吴春秋与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开发公司”)、孙某财、第三人汪某有、汪某财、刘淑卫、候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秋的诉讼代理人吴玉珍、被告诚达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子林、被告孙某财,第三人汪某有、汪某财、刘淑卫的诉讼代理人唐铁辉王洪璲,第三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春秋与被告克东诚达开发公司订立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而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吴春秋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被拆迁房屋的交付义务,吴春秋对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协议书所签订的回迁房屋除3号楼2号商服外享有优先权,被告克东诚达开发公司应当将回迁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吴春秋,并依法协助原告吴春秋办理该回迁楼房的产权登记证,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被告孙某财将本案争议的楼房以房抵债给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故第三人享有争议楼房的所有权”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春秋与被告克东诚达开发公司达成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意味着被告克东诚达开发公司以其在建的房屋与原告吴春秋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原告吴春秋失去了被迁拆房屋的所有权,转而拥有了调换所得房屋的所有权。故无论第三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也无论第三人是否已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权利证书,原告吴春秋作为被拆迁人,均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利,故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春秋与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协议书”(第55、56号)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吴春秋办理克东县鸿泉家园3号楼4单元502室、4单元503室、3单元201室、04号商服楼房的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春秋与被告克东诚达开发公司订立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而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吴春秋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被拆迁房屋的交付义务,吴春秋对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协议书所签订的回迁房屋除3号楼2号商服外享有优先权,被告克东诚达开发公司应当将回迁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吴春秋,并依法协助原告吴春秋办理该回迁楼房的产权登记证,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被告孙某财将本案争议的楼房以房抵债给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故第三人享有争议楼房的所有权”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春秋与被告克东诚达开发公司达成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意味着被告克东诚达开发公司以其在建的房屋与原告吴春秋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原告吴春秋失去了被迁拆房屋的所有权,转而拥有了调换所得房屋的所有权。故无论第三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也无论第三人是否已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权利证书,原告吴春秋作为被拆迁人,均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利,故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春秋与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协议书”(第55、56号)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吴春秋办理克东县鸿泉家园3号楼4单元502室、4单元503室、3单元201室、04号商服楼房的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戴世红
审判员:王立娟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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