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元
张运娥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高飞桥
高某某
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武汉新东垦商贸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晓东
原告:吴新元。
原告:张运娥。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飞桥。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东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278华汉广场3号楼22楼。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新元、张运娥诉被告高飞桥、高某某、武汉新东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桥、新东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元、张运娥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二原告亲属吴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区地税局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高飞桥驾驶无后防护栏、设施不全且未按规定将车厢板关好的鄂A×××××重型普通货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撞上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吴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飞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杰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查明,鄂A×××××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东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二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飞桥、高某某、新东垦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27,89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吴新元、张运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此证实二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高飞桥驾驶信息、鄂A×××××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挂靠经营合同,以此证实被告高飞桥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某。
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此次事故的发
生经过及被告高飞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杰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五,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以此证实吴杰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六,新街社区证明、房产证、水电费票据,以此证实吴杰生前居住在城镇,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
证据八,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吴杰抢救用去医疗费2,157.1元。
被告高飞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已先行赔偿7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此证实被告高飞桥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实被告高飞桥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四,收条及协议书,以此证实已先行赔偿70,000元。
被告新东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八均无异议,二原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为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高飞桥系无证驾驶;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当主次责任;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二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70,000元系补偿。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查实,被告高飞桥因交通违章,交管部门将其驾驶执照类型B2降级为C1,C1准驾车型中不包括重型普通货车;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询问记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该协议书系受害者家属与肇事车实际车主被告高某某签订的,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二原告亲属吴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区地税局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高飞桥驾驶无后防护栏、设施不全且未按规定将车厢板关好的鄂A×××××重型普通货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撞上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吴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飞桥持C1驾驶重型货车发生本次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杰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查明,鄂A×××××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东垦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吴杰抢救用去医疗费2,157.1元。
被告高某某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一、乙方在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外另行补偿甲方柒万元;二、本次事故甲方应得赔偿总额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总和为准”。
被告高某某已与于2014年12月17日向二原告支付补偿款70,000元。
受害者吴杰生前居住在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新街社区城东小区A栋1单元402室。
原告吴新元系受害人吴杰之父,现年48周岁,原告张运娥系受害人吴杰之母、现年45周岁。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高飞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三)款、第二十二条 (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二原告因其亲属吴杰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高飞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东垦公司系鄂A×××××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高某某系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高飞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因被告高飞桥持C1驾驶重型货车,所驾车型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高某某关于应扣减先行赔偿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57.1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5,63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157.1元,由被告高飞桥、高某某、新东垦公司承担206,740元(525,637.1元-112,157.1元)×50%。
余下损失206,740元(525,637.1元-112,157.1元)×5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新元、张运娥11,2157.1元。
二、被告高飞桥、高某某、武汉新东垦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新元、张运娥206,74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新元、张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9元,由被告高飞桥、高某某、武汉新东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吴新元、张运娥已垫付,由被告高飞桥、高某某、武汉新东垦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吴新元、张运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飞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三)款、第二十二条 (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二原告因其亲属吴杰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高飞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东垦公司系鄂A×××××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高某某系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高飞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因被告高飞桥持C1驾驶重型货车,所驾车型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高某某关于应扣减先行赔偿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57.1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5,63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157.1元,由被告高飞桥、高某某、新东垦公司承担206,740元(525,637.1元-112,157.1元)×50%。
余下损失206,740元(525,637.1元-112,157.1元)×5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新元、张运娥11,2157.1元。
二、被告高飞桥、高某某、武汉新东垦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新元、张运娥206,74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新元、张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9元,由被告高飞桥、高某某、武汉新东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吴新元、张运娥已垫付,由被告高飞桥、高某某、武汉新东垦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吴新元、张运娥)。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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