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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盖某彬、葫芦岛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忠友,男
被告盖某彬,男
被告葫芦岛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玲先,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负责人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盖某彬、葫芦岛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李万春、代理审判员王小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盖某彬、被告葫芦岛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晓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9时20分,被告盖某彬驾驶辽P****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钓鱼台路段时,与前方吴某某驾驶的同向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3)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当事人盖某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盖某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当日在兴城市人民医院骨外科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认原告为:左髌骨前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口唇软组织挫裂伤,右下1齿折断。左胫骨,髌骨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住院天数为9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为:11387.33元。复印病历花费3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12月27日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方经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盖某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盖某彬驾驶的辽P****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葫芦岛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盖某彬为被告葫芦岛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两者为劳动关系。辽P*****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在城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具体用药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载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姜恩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葫芦岛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辽P****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被告盖某彬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百分七十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本起交通事故的百分三十的责任。因辽P****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话,由被告葫芦岛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盖某彬作为单位员工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87.33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和检查所实际支出,且有医院医嘱以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8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必然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444元(156元×99天),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段帅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予以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件号,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段帅,因原告病案材料反映确实有二级护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9396.24元(95.88元×9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900元(98天×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5元(5元×99天),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所与其诊疗医院的距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为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267.5元(99天×112.3),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予以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按照2014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542.7元(98天×36.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投靠其儿子,在兴城市温泉东山共同居住,但原告并未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54周岁,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1046元(10523元×20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950元(50元×99天),因原告提供的医疗病案中并未显示关于营养费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其提供了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00元。
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87.33元、复印费38元、护理费93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为3542.7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4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96.2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为3542.7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384.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余额13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计6287.33元的70%,计4401.13元。原告自行负担6287.33元的30%,计1886.2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8元由被告葫芦岛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16.6元。对于被告盖某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为避免诉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其赔偿原告以上款项中予以扣除9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盖某彬。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40384.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01.13元。
三、被告葫芦岛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和复印费516.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支付被告盖某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盖某彬承担3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铁民 审 判 员  李万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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