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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文生与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文生,身份证号:230506196602140218,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金春6号楼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荣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庆平,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原告吴文生与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文生、民森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马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吴文生与被告民森置业公司签订阳光棚雨蓬铸铁围墙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文生负责双鸭山市尖山区城南一品新都汇1号车库、2号车库入口处阳光棚制作安装、5号车库钢结构雨蓬、双面白色彩钢板安装及室外铸铁围墙安装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190000元,工程材料进场后预付40000元,工程量完成50%后付50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吴文生提供的工程验收单体现:“2013年10月19日,吴文生与民森置业公司签订3号地块城南一品新都汇1号、2号车库入口处阳光棚、5号车库钢结构雨蓬和空外铸铁围墙等工程,工程总金额为245486元,保证金10000元,现保修期已过,请开发商给予解决。”徐长艳于2015年11月13日以南市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签字,同时注明:“已过保修期,工程不存在问题。”庭审过程中,民森置业公司表示,徐长艳原系南市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民森置业公司承建的新都汇1号地下车库、2号车库已于2015年2月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吴文生承建的工程包含在此工程之内。同时,民森置业公司认可应给付吴文生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该款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文生与被告民森置业公司签订的阳光棚雨蓬铸铁围墙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吴文生为民森置业公司施工的新都汇1号、2号车库入口处阳光棚、5号车库钢结构雨蓬和空外铸铁围墙等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并已超过保修期,南市物业公司原工作人员徐长艳对此签字予以认可,民森置业公司依法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付吴文生。民森置业公司虽辩解,其工作人员在与吴文生签订协议时,报价过高,产生纠纷,已到本院进行诉讼,应待另案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纠纷,但庭审时,民森置业公司对于欠付吴文生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已予以认可,本案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造价纠纷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吴文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文生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

书记员:梁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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