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
王凤杰(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栋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杰,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2013年7月份工资3,254.00元、8月份工资3,694.00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吴某某所诉求的工资数额持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给付2013年7月份工资3,254.00元、8月份工资3,6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年终奖金2,000.00元。年终奖属于奖励性措施,系企业内部的自主行为,应经企业内部一定的考核审批程序,原告吴某某未提供有关考核审批的证据证实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对其进行奖励,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年终奖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冬季放假期间生活费2,500.00元。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放假期间给付生活费1,000.00元。原、被告的约定符合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吴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放假4个月,生活费为4,000.00元。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在2013年春季已发放给原告吴某某1,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给付,故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冬季放假期间生活费2,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赔偿金17,370.00元。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口头解除了与原告吴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赔偿应为经济补偿的二倍。原告吴某某自2011年6月起在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吴某某工作已满2年零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3,474.00元,计8,685.00元。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依照经济补偿金8,685.00元的二倍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7,370.00元。
本案争议的第五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金8,6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吴某某诉求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8,6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六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在原告吴某某工作期间未为原告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2013年7月份工资3,254.00元、8月份工资3,694.00元,合计6,9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冬季放假期间生活费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赔偿金17,3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2013年7月份工资3,254.00元、8月份工资3,694.00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吴某某所诉求的工资数额持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给付2013年7月份工资3,254.00元、8月份工资3,6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年终奖金2,000.00元。年终奖属于奖励性措施,系企业内部的自主行为,应经企业内部一定的考核审批程序,原告吴某某未提供有关考核审批的证据证实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对其进行奖励,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年终奖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冬季放假期间生活费2,500.00元。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放假期间给付生活费1,000.00元。原、被告的约定符合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吴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放假4个月,生活费为4,000.00元。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在2013年春季已发放给原告吴某某1,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给付,故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冬季放假期间生活费2,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赔偿金17,370.00元。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口头解除了与原告吴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赔偿应为经济补偿的二倍。原告吴某某自2011年6月起在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吴某某工作已满2年零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3,474.00元,计8,685.00元。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依照经济补偿金8,685.00元的二倍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7,370.00元。
本案争议的第五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金8,6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吴某某诉求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8,6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六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在原告吴某某工作期间未为原告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2013年7月份工资3,254.00元、8月份工资3,694.00元,合计6,9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冬季放假期间生活费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赔偿金17,3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梅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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