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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文某诉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文某
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魏占迎
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董新乐

原告:吴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大尚屯镇大保村。
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占迎,男,大城县大尚屯镇大保村委会推荐。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单元1114号。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
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雄县世纪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云超。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乐,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吴文某诉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文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一正、魏占迎,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董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工期、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事项、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对原合同中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与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26709.61元。
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正常运营中。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226709.61元并负连带责任。
2、二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温泉酒店施工总承包合同》,于本案原告吴文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二、原告的起诉不属实。
①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因我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8.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有任何形式的转包和未经允许的分包”,因此,原告诉称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
②原告诉称“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华某公司的要求,对原告合同中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此诉称不属实。
我公司从没有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事项。
我公司只与华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即便有变更项目,我公司只是与华某公司协商。
③原告诉称被告欠工程款1226709.61元对该款数我公司不认可。
原告与华某公司是何关系,是否欠款,欠款多少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
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给付工程款1226709.61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①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为被告。
②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我公司不认可,如果法庭认定华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数额,并以此判决我公司按此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将有损我公司利益。
③被告华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中途停工,造成工程延误430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02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没有干完,由我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造成我公司另支付1560万元,华某公司由于出现违约行为,导致不能按期竣工,至今双方未进行最后决算。
按我公司的相关资料计算,我公司根本不欠华某公司一分钱,华某公司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
④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发包方(双盛公司)与承包方(华某公司)经最后决算欠款数额无争议的情况下的有限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公司不欠华某公司款,且华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我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某与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35392.3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30日实际交付已完工程起计付利息,因合同无效并且原告未提供实际交付已完工程日期,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合法证据,且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其他工程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文某建设工程施工欠款93539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全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3元,公告费560元,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15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吴文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某与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35392.3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30日实际交付已完工程起计付利息,因合同无效并且原告未提供实际交付已完工程日期,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合法证据,且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其他工程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文某建设工程施工欠款93539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全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3元,公告费560元,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15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吴文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89元。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刘卫红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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