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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和与被告张某、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和
吴亚楠
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张某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和,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亚楠(系原告吴某儿),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和与被告张某、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初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楠、闫大伟,被告张某,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超越原告车辆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遇后方车辆超车时未靠右侧让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H1L919号轿车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责任由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和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248.10元、伤残赔偿金71,7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
二、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和各项损失人民币175,964.86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42,867.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112.10元、后期医疗费3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51,378.37元的70%,即175,964.86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295,964.86元。减除保险公司先予执行款项10,000.00元,实际履行285,964.86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吴某和鉴定费人民币5,050.00元的70%,即3,535.00元。其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费用10,000.00元及诉讼期间向法院交保证金20,00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减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余额予以返还。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7,92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9,29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508.00元,其余2,79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超越原告车辆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遇后方车辆超车时未靠右侧让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H1L919号轿车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责任由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和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248.10元、伤残赔偿金71,7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
二、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和各项损失人民币175,964.86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42,867.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112.10元、后期医疗费3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51,378.37元的70%,即175,964.86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295,964.86元。减除保险公司先予执行款项10,000.00元,实际履行285,964.86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吴某和鉴定费人民币5,050.00元的70%,即3,535.00元。其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费用10,000.00元及诉讼期间向法院交保证金20,00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减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余额予以返还。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7,92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9,29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508.00元,其余2,79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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