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杨亮(拜泉镇法律服务所)
拜泉县平安卸货站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搬运工,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杨亮,拜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拜泉县平安卸货站,住所地拜泉县。
个体业主王朝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平安卸货站业主,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拜泉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拜泉县平安卸货站、孙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被告拜泉县平安卸货站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4作出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3月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其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拜泉县平安卸货站认为原告吴某某系在为孙某某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并由车主李某某支付的装卸费用,于2015年3月16日请求追加孙某某、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其申请,追加孙某某、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某认为在平安卸货站从事装卸工作的工人均由曲兴才组织,故申请追加曲兴才为被告,后期认为曲兴才并非雇佣其从事装卸工作的人,且未收取管理费用,亦未向其支付工资,不应承担责任,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曲兴才为被告的申请。
依法由王诗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卓越、人民陪审员陈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平安卸货站业主王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云、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分早晨6时30分,我作为平安卸货站的雇员,在平安卸货站院内,从13米长的货车上卸饲料后再装到6.8米长的另一货车上。
在装卸货物过程中,被突然从6.8米长货车上掉下来的约40公斤饲料袋子砸在了颈椎上,当时不能动弹。
后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460.00元。
后转院到北安市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花费检查费用1326.18元,并于当晚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
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487.40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型器花费2500.00元。
住院治疗期间,平安卸货站负责人王潮勇给支付5000.00元的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吴某某自己支付。
现原告仍然四肢麻木无力,生活不便,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营养费、误工时间、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时间自伤后三百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2014年10月10日;伤后三个月需适当增加营养,每日为四十元;现可医疗终结的鉴定意见。
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773.58元;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误工费40500.00元;护理费15390.00元;营养费3680.00元;鉴定检查费4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因诉讼中平安卸货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医药费8273.58元;矫型器25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0元;误工费17205.00元;护理费117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检查费4070.00元,共计100817.14元。
被告平安卸货站辩称:平安卸货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货站的货物由原告卸货,不是劳务合同关系。
孙某某是原告装卸货物的货主,原告在装卸货物中受伤,应当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忽视危险的存在,主观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应当自行负担,因为该鉴定意见未被采信。
而平安卸货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有责任的人承担。
此前原告治疗过程中平安卸货站垫付的5000.00元医药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不是我雇佣的,我雇佣李某某为我运输饲料,由李某某雇佣吴某某装货,我并没有直接雇佣吴某某为我装货。
而且我也不确定吴某某是在为我装货物时受伤的,如果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在为我装卸货物时受伤,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在我车上装卸货物时受伤的,但装的货物是孙某某的鸡饲料,原告并不是我雇佣的,是平安卸货站内有装卸队,我到平安卸货站后,要装卸孙某某的货物,有装卸队的队长指派装卸工到我的车上装卸货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三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原告可获赔偿的标准及数额。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拜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门诊患者费用查询单、CT报告单、拜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吴某某伤后初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做检查,产生费用460.00元;
2.黑龙江省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三张、MR诊断报告书二张,证实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326.18元;
三被告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无异议。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住院病案、矫形器发票及佩戴矫形器图片各一份,证实吴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487.40元及购买矫形器支出2500.00元;
三被告对吴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票据真实性及费用的合理性均无异议,对购买矫形器的票据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医嘱确定吴某某需矫形器辅助治疗,且颈部的颈托应是塑料结构,价格便宜,所以矫形器与病案中记载的颈托不同,出院时仅记载功能康复训练,没有说明需矫形器等专业器具的辅助治疗,如果需要矫形器辅助治疗,也应当在医院购买,在医嘱上并没有记载需要外购。
4.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实吴某某有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及其与吴某某的关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4年÷2人×10%=3293.40元;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的计算方法元异议。
5.齐齐哈尔市第三医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平安卸货站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计算相关主张费用的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10%=45218.00元,误工费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2333.00元÷365天×120天=172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商务服务业或按照全省平均工资每天120.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6.原告妹妹吴柏艳、妹夫包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伤后由其妹妹及妹夫护理。
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2333.00元÷365天×11天×2人=3154.32元(住院期间)、52333.00元÷365天×60天×1人=8602.68元(出院后),共计11757.00元;
三被告对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省人均平均工资每天12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矫形器是否为原告必需的辅助器具、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等问题待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7.齐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一张,证实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97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00元,认为己方自行鉴定与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仅伤残等级不一致,其他均一致,故该笔费用应当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认为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中的诸多事项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护理、伤残等项目发生重大改变,所以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其自行鉴定并发生鉴定费及检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的规定,在原告同意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已否定原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自行鉴定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因此产生的自行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卸货站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该公司为被告孙某某运输饲料,且确定了货到付运费720.00元;
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承认确实有一批饲料到货,到货的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
2.鉴定费票据34张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实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4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588.00元,该费用应当由各方按担责比例承担;
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无异议。
3.视频资料一份,证实原告装卸货物时受伤的过程,是在往李某某车辆上倒饲料及原告在作业时不注意安全,工作方法不当造成的,对受伤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原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为孙某某装卸饲料的过程中受伤,受伤的原因系车辆上有横梁所导致,己方没有过错。
被告孙某某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他一起干活的人没有受伤,是原告自身有过失其受伤,所以原告自己有责任。
被告李洪启认为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且车上的横梁非自己改装、加装,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4.证人唐秀和出庭作证,证实其自2013年10月就到平安卸货站装卸货物,货站另有10几20人共同干装卸的活,装卸队的队长是曲兴才。
有活时大家一起装卸,装卸费交给队长曲兴才,在每晚下班前大家平均分配结算当天的工资,曲兴才不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平安卸货站也不参与装卸费的分配。
装卸货物的价格是每吨15.00元,货主在由货主给付,货主不在由司机给付。
2014年6月30日早6、7时左右,李某某找其及原告等4、5个人装车,由李某某给付的装卸费用,装车过程中,当装到第12层袋高时,吴某某就倒在车上了。
5.证人魏刚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平安卸货站装卸货物有一年多的时间,来平安卸货站干活时没有和货站的业主谈过工资、工作内容等事宜,与平安卸货站没有雇佣的关系,平安年货站也未给其发工资,平时的工作就是给货主送货,由货主给付费用,装卸货物的收费标准是按每吨15.00元收取。
2013年6月30日,李某某雇其与原告等6、7人装车,原告在扛饲料时,头部撞到护栏,当时原告坐下了,袋子滑下来又把他砸了,后期我就与杨文广还有原告的亲属将原告送到医院了。
被告平安卸货站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实证人与平安卸货站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平安卸货站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
同时证明原告是为李某某的车辆装饲料的过程中受伤,此次的装卸费用由李某某支付,且证人及原告等工人在装卸过程中的劳动报酬由工人平均分配,平安卸货站不取得任何报酬。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平安卸货站内从事装卸工作是一种帮工的行为,平时平安卸货站来货时,为其无偿搬卸货物。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某某、李某某认为装卸工不是由其雇佣的。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的待证事实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未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长期在被告拜泉县平安卸货站内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平安卸货站有货物时,吴某某等在其院内从事装卸工作的工人无偿提供装卸服务,有其他货主需装卸货物时,按行业惯例收取装卸费用。
2014年6月30日早6时30分,被告孙某某有一批饲料到货,该饲料由与其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被告李某某承运。
李某某车辆到达平安卸货站后,原告等几人为其装卸货物,按每吨15.00元的价格将孙某某的饲料从其他车辆搬运至被告李某某的车上。
当饲料装卸至第十二层袋高时,因车辆栏板上有防止胀车的横梁,原告窜起向车上扔肩扛的40公斤饲料袋子时,因横梁阻碍,使袋子打在横梁上落下将其砸伤。
原告当时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治,支出检查费用460.00元,后转院到北安市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326.18元。
当晚又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487.40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型器花费2500.00元。
住院治疗期间,平安卸货站负责人王潮勇支付5000.00元的医药费。
原告以现仍存在四肢麻木无力的症状,导致其生活不便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自行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营养费、误工时间、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时间自伤后三百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2014年10月10日;伤后三个月需适当增加营养,每日为四十元;现可医疗终结的鉴定意见。
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773.58元;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误工费40500.00元;护理费15390.00元;营养费3680.00元;鉴定检查费4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受伤后6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
原告遂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8273.58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型器2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0元;误工费17205.00元;护理费117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检查费4070.00元,共计100817.1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某某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并认为对其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三,即其从事装卸工作的场地业主平安卸货站、货主孙某某、车主李某某,则本案首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即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告平安卸货站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其许可经营的业务仅”卸货服务”一项,可见其主要经营内容就是在货物暂存、中转过程中的装卸服务。
其即负有宣传、教育装卸安全知识,防范制止风险发生,保障在其场地中从事装卸工作的工人人身权利安全的义务。
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货站业主提出的要求,也是工人及货主在与其长期合作中对其产生的希望。
但因其疏于管理、规范,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因本案中发生的损害系多种原因造成,若令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衡量其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以平安卸货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孙某某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装卸货物的货主,被告李某某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车主,庭审中孙某某认为与李某某口头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即达成给付其费用720.00元,由李某某自平安卸货站将饲料运送至其养鸡场的协议内容,而李某某如何装车、运输与己方无关。
李某某认为运输的费用是每吨40.00元,与孙某某达成的是为其运输13吨饲料,所以剩余的款项是孙某某委托其雇佣装卸工人的装卸费用,是按照每吨15.00元交付的。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使用汽车等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
装卸货物的费用负担应为托运人与收货人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孙某某与李某某虽然在庭审中互相推诿,但依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惯例,本院推定系孙某某委托李某某雇佣原告等人装卸货物,原告与孙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
而被告李某某为事故发生车辆的车主,在原告等人装卸货物时始终在现场等候,且在装卸饲料已经达到一定高度的情况下,未尽到指导和提醒义务,致使原告窜高扔袋子时,袋子撞到横梁落下将其砸伤。
且其虽自称两侧车栏设置的横梁为车辆原有配置,是为防止装载货物过多胀车而设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车辆未经改装,车辆横梁为原厂配置的证据,本院无法判断横梁设置的科学性,及不取下横梁即装卸货物的安全性,故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被告李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以承担30%为宜。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其对工作内容应当熟知,在工作中更应当观察工作环境,预知可能危险,小心工作加以避免,但其在袋子叠起达到一定高度时,仍轻信可以避免造成伤害后果引起本案争议,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因其作为受害人,伤害后果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且其过错仅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损害责任。
其次,需解决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可获赔偿的标准及数额。
三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8273.58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提出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服务业是指企业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市场中介组织所从事的经营性事务活动,从各方当事人承认原告从事的货物装卸工作的事实看,与此行业的从业范围不符,以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确定更加准确,故本院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的计算标准提出应当按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的规定,参照护工行业标准确定其费用更符合公平原则,而护工归类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比较准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05.00元、护理费11757.16元予以支持。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计算,其主张日40.0元的营养费亦较合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以金钱的方式对伤者给予精神上的补偿,尽量弥补其精神受到的伤害为设立精神抚慰金的立法原意,现原告主张给付5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其受到的伤害的程度相应,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其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检查费407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因原告伤情最终确定构成伤残,根据《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当中涵盖残疾辅助器具费,则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型器产生的2500.00元器具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273.5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8.00元+3293.40元=48511.40;误工费17205.00元;护理费117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形器2500.00元,共计96747.14元。
对上述赔偿款项由各当事人按担责比例承担,则原告自行负担9675.14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902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024.00元。
被告平安卸货站负担29024.00元,因其先行垫付5000.00元的治疗费用,应自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平安卸货站赔偿原告24024.00元。
重新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988.00元系被告平安卸货站先行预交,此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依其担责比例承担并给付被告平安卸货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二款、第二十六条 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泉县平安卸货站赔偿原告吴某某24024.00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9024.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902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5246.00元,收取2320.00元,鉴定费3988.00元,被告平安卸货站、孙某某、李某某各负担案件受理费696.00元、鉴定费1196.0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232.00.00元、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矫形器是否为原告必需的辅助器具、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等问题待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7.齐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一张,证实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97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00元,认为己方自行鉴定与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仅伤残等级不一致,其他均一致,故该笔费用应当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认为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中的诸多事项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护理、伤残等项目发生重大改变,所以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其自行鉴定并发生鉴定费及检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的规定,在原告同意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已否定原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自行鉴定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因此产生的自行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卸货站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黑龙江省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该公司为被告孙某某运输饲料,且确定了货到付运费720.00元;
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承认确实有一批饲料到货,到货的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
2.鉴定费票据34张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实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4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588.00元,该费用应当由各方按担责比例承担;
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无异议。
3.视频资料一份,证实原告装卸货物时受伤的过程,是在往李某某车辆上倒饲料及原告在作业时不注意安全,工作方法不当造成的,对受伤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原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为孙某某装卸饲料的过程中受伤,受伤的原因系车辆上有横梁所导致,己方没有过错。
被告孙某某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他一起干活的人没有受伤,是原告自身有过失其受伤,所以原告自己有责任。
被告李洪启认为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且车上的横梁非自己改装、加装,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4.证人唐秀和出庭作证,证实其自2013年10月就到平安卸货站装卸货物,货站另有10几20人共同干装卸的活,装卸队的队长是曲兴才。
有活时大家一起装卸,装卸费交给队长曲兴才,在每晚下班前大家平均分配结算当天的工资,曲兴才不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平安卸货站也不参与装卸费的分配。
装卸货物的价格是每吨15.00元,货主在由货主给付,货主不在由司机给付。
2014年6月30日早6、7时左右,李某某找其及原告等4、5个人装车,由李某某给付的装卸费用,装车过程中,当装到第12层袋高时,吴某某就倒在车上了。
5.证人魏刚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平安卸货站装卸货物有一年多的时间,来平安卸货站干活时没有和货站的业主谈过工资、工作内容等事宜,与平安卸货站没有雇佣的关系,平安年货站也未给其发工资,平时的工作就是给货主送货,由货主给付费用,装卸货物的收费标准是按每吨15.00元收取。
2013年6月30日,李某某雇其与原告等6、7人装车,原告在扛饲料时,头部撞到护栏,当时原告坐下了,袋子滑下来又把他砸了,后期我就与杨文广还有原告的亲属将原告送到医院了。
被告平安卸货站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实证人与平安卸货站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平安卸货站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
同时证明原告是为李某某的车辆装饲料的过程中受伤,此次的装卸费用由李某某支付,且证人及原告等工人在装卸过程中的劳动报酬由工人平均分配,平安卸货站不取得任何报酬。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平安卸货站内从事装卸工作是一种帮工的行为,平时平安卸货站来货时,为其无偿搬卸货物。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某某、李某某认为装卸工不是由其雇佣的。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的待证事实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未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长期在被告拜泉县平安卸货站内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平安卸货站有货物时,吴某某等在其院内从事装卸工作的工人无偿提供装卸服务,有其他货主需装卸货物时,按行业惯例收取装卸费用。
2014年6月30日早6时30分,被告孙某某有一批饲料到货,该饲料由与其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被告李某某承运。
李某某车辆到达平安卸货站后,原告等几人为其装卸货物,按每吨15.00元的价格将孙某某的饲料从其他车辆搬运至被告李某某的车上。
当饲料装卸至第十二层袋高时,因车辆栏板上有防止胀车的横梁,原告窜起向车上扔肩扛的40公斤饲料袋子时,因横梁阻碍,使袋子打在横梁上落下将其砸伤。
原告当时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治,支出检查费用460.00元,后转院到北安市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326.18元。
当晚又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487.40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型器花费2500.00元。
住院治疗期间,平安卸货站负责人王潮勇支付5000.00元的医药费。
原告以现仍存在四肢麻木无力的症状,导致其生活不便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自行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营养费、误工时间、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时间自伤后三百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2014年10月10日;伤后三个月需适当增加营养,每日为四十元;现可医疗终结的鉴定意见。
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773.58元;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误工费40500.00元;护理费15390.00元;营养费3680.00元;鉴定检查费4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平安卸货站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受伤后6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
原告遂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8273.58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型器2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0元;误工费17205.00元;护理费117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检查费4070.00元,共计100817.1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某某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并认为对其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三,即其从事装卸工作的场地业主平安卸货站、货主孙某某、车主李某某,则本案首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即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告平安卸货站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其许可经营的业务仅”卸货服务”一项,可见其主要经营内容就是在货物暂存、中转过程中的装卸服务。
其即负有宣传、教育装卸安全知识,防范制止风险发生,保障在其场地中从事装卸工作的工人人身权利安全的义务。
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货站业主提出的要求,也是工人及货主在与其长期合作中对其产生的希望。
但因其疏于管理、规范,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因本案中发生的损害系多种原因造成,若令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衡量其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以平安卸货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孙某某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装卸货物的货主,被告李某某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车主,庭审中孙某某认为与李某某口头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即达成给付其费用720.00元,由李某某自平安卸货站将饲料运送至其养鸡场的协议内容,而李某某如何装车、运输与己方无关。
李某某认为运输的费用是每吨40.00元,与孙某某达成的是为其运输13吨饲料,所以剩余的款项是孙某某委托其雇佣装卸工人的装卸费用,是按照每吨15.00元交付的。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使用汽车等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
装卸货物的费用负担应为托运人与收货人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孙某某与李某某虽然在庭审中互相推诿,但依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惯例,本院推定系孙某某委托李某某雇佣原告等人装卸货物,原告与孙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
而被告李某某为事故发生车辆的车主,在原告等人装卸货物时始终在现场等候,且在装卸饲料已经达到一定高度的情况下,未尽到指导和提醒义务,致使原告窜高扔袋子时,袋子撞到横梁落下将其砸伤。
且其虽自称两侧车栏设置的横梁为车辆原有配置,是为防止装载货物过多胀车而设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车辆未经改装,车辆横梁为原厂配置的证据,本院无法判断横梁设置的科学性,及不取下横梁即装卸货物的安全性,故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被告李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以承担30%为宜。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其对工作内容应当熟知,在工作中更应当观察工作环境,预知可能危险,小心工作加以避免,但其在袋子叠起达到一定高度时,仍轻信可以避免造成伤害后果引起本案争议,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因其作为受害人,伤害后果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且其过错仅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损害责任。
其次,需解决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可获赔偿的标准及数额。
三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8273.58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提出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服务业是指企业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市场中介组织所从事的经营性事务活动,从各方当事人承认原告从事的货物装卸工作的事实看,与此行业的从业范围不符,以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确定更加准确,故本院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的计算标准提出应当按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的规定,参照护工行业标准确定其费用更符合公平原则,而护工归类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比较准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05.00元、护理费11757.16元予以支持。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计算,其主张日40.0元的营养费亦较合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以金钱的方式对伤者给予精神上的补偿,尽量弥补其精神受到的伤害为设立精神抚慰金的立法原意,现原告主张给付5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其受到的伤害的程度相应,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其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检查费407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因原告伤情最终确定构成伤残,根据《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当中涵盖残疾辅助器具费,则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型器产生的2500.00元器具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273.5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8.00元+3293.40元=48511.40;误工费17205.00元;护理费117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椎矫形器2500.00元,共计96747.14元。
对上述赔偿款项由各当事人按担责比例承担,则原告自行负担9675.14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902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024.00元。
被告平安卸货站负担29024.00元,因其先行垫付5000.00元的治疗费用,应自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平安卸货站赔偿原告24024.00元。
重新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988.00元系被告平安卸货站先行预交,此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依其担责比例承担并给付被告平安卸货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二款、第二十六条 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泉县平安卸货站赔偿原告吴某某24024.00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9024.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902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5246.00元,收取2320.00元,鉴定费3988.00元,被告平安卸货站、孙某某、李某某各负担案件受理费696.00元、鉴定费1196.0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232.00.00元、400.00元。
审判长:王诗言
审判员:马卓越
审判员:陈德林
书记员:汤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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