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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申俊锋(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俊锋,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4500元,偿还20000元后,剩余345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欠条上未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03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88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4500元,偿还20000元后,剩余345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欠条上未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03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文环

书记员: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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