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戴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24号。法定代表人:孟祥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岸新城第二标段项目经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本金629799.00元,逾期付款利息94469.85元(629799.00元×6%×2.5),本息合计724268.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某是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岸新城二标段:336、337、341、342、343、354、355、356、367、368号楼民用电工程,338、339、340、346、347、348、350、351号楼给排水施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张西宝就上述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公司按当年造价信息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份原告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至2014年8-9月份,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并由被告公司验收,现该楼已实际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张西宝未能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张西宝)对账,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56万元。被告项目部财务袁显峰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西宝不同意按当年造价信息同原告结算工程款,仅以单价形式计算工程总价款。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西宝标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9799.00元未付。2015年12月29日,当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还从电脑中打出《吴某某北岸二标拨款及材料一览表》给原告。被告提出要求,要扣除维修费22510.00元、税款99453.56元、质检费113979.23元、质保金124316.95元。原告不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双方协商未妥,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否认双方的承发包关系,诉状中所谈到的水电工程都是由原告承揽的。原告所说欠款与实际不符,根据财务统计我们欠款261462.26元,被告是按形象进度工程拨款,不存在逾期拨款的情形,对先期所拨付的款项并没有异议,原告所计算利息的方法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审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的解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原告所提的6%计算是5年期贷款的利率,原告应按同期计算,就利息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北岸二标段至今仍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对有些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故被告同意仅就工程款部分余额进行结算。我公司目前正在处理原告所拖欠的各项人工费,应当将这部分费用从欠款余额中扣除。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5年12月29日,吴某某北岸二标拨款一览表二份,证明总价2486339.00元,实际拨付1560000.00元,减掉水表110160.00元、电表116100.00元、内业15000.00元、三相表1750.00元、洁具52800.00元、验水表730.00元,剩下是我们起诉的标的629799.00元。被告质证:我们需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629799.00元,这两张表证明不了问题,税款、质检费、质保金、维修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质保金在两年之后棚改办退给原告,现在棚改办没退,对计算方式无异议,竣工手续我们庭后提供,我们不认为我们欠629799.00元,自认261462.26元。棚改还需要一部分维修,帐还没有结算,棚改完事后才能返质保金,关于人工费,在棚改那吴某某都有拖欠人工费。3、原告申请法院对袁显峰调查笔录。被告质证:无异议。此笔录证明袁显峰对数据不清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2、吴某某明细帐一份,2017年6月26日,欠款金额261462.26元,证明我们还欠原告261462.26元。原告质证:总价款是2486339.00元无异议,到2015年12月31日付原告1560000.00元无异议,扣质保金124316.95元及最后算出来261462.26元是怎么形成的我们不清楚,质保金超过质保期应该返还给原告,其他扣款我们不认可,我们做的是人工费和材料款,我们是承揽行为,其他扣款我们不认同。3、维修费22510.00元,2013年111月16日到2014年4月28日。原告质证:表格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当时我们在施工期间,不存在维修,即使维修也是我们自己维修。付费凭证回去找原任会计找原始凭证,当时找不到原告施工人员,没有原告施工人员签字,质量监督人员有签字。4、维修费凭据4张,共5077.00元,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5日。原告质证:维修时没有通知原告,不知道这事,有一个2015年11月份的,已经超过质保期。5、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两张,北岸新城第二标段总额税款164967799.44元,整个工程的纳税额全部包括,其中也包括原告应该纳税的部分,原告应分担89508.00元税款,按3.59%的税率纳税。原告质证:税款跟我们没关系,我们是一口价,只是人工费,不需要我们交税。6、材料款发票复印件六张,材料发票总额923076.92元,17%的税金,证明原告说包括材料,但始终没有提供材料发票,我们替原告开的材料发票,应从原告总金额抵扣。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用原告所包的工程,施工完原告把发票交给公司项目部了。当时讲的一口价,我们要发票没有用。7、原告欠工人人工费280500.00元,原告的工程总造价248万元,水暖人工费344928.00元,这笔钱原告还欠林海森水暖人工费137500.00元,原告欠孙占清电照的欠条是140000.00元,原告欠安洁具的3000.00元,人没在这,也没给打条。原告质证:这个事有,这个水暖合同是我与工人之间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人工费我是欠了,但没欠这么多。8、竣工验收单,2015年1月30日竣工。原告质证:证书应该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工单位、监理单位。9、质保期内维修明细表,维修总金额79884.00元。原告质证:我们完工签收的时间是2013年,2015年的跟我没关系。对维修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外排水箱也不是原告的工程项目,对证据不认可。10、未竣工前维修费单23张,金额22510.00元。原告质证:没有我签字,与我无关,我不知道。11、竣工报告0032804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5年1月,证明竣工验收合法有效的唯一凭证。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书当中说明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6日,发证时间是2015年1月。12、包协议书一份,张西宝和代洪彪签订的合同,第一页第4条承包价格,“乙方承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税金、消防、检测费、劳保统酬发生地按企业规费定额交纳”,第三页乙方权利3条。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怀疑证据是新做的,合同中的水暖电器与原告施工的项目及价格不一样,税金是被告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材料也是被告提供的。13、张西宝与路敦彦工程决算总说明,证明扣税是统一扣的,并不是针对个人。原告质证:不予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岸新城二标段部分民用电工程及给排水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公司按当年造价信息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份原告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至2014年8-9月份,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并由被告公司验收,现该楼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未能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人工费及部分辅助材料费。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从电脑打出《吴某某北岸二标拨款及材料一览表》显示,总价2486339.00元,包括材料款及现金1560000.00元、水表110160.00元、电表116100.00元、内业15000.00元、洁具52800.00元、维修费22510.00元、税款99453.56元、质检费116979.23元、验水表730.00元、质保124316.95元、三相表1750.00元、剩余266539.26元。原告主张总价金额减去材料及现金金额、水表金额、电表金额、内业金额、三相表金额、洁具金额、验水表金额,剩余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及辅助材料费629799.00元未付。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维修费22510.00元、税款99453.56元、质检费113979.23元三项款项,仅认可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辅助费261462.26元,同意返还质保金124316.95元,合计欠原告各项费用385779.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川、王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对原告承揽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岸新城二标段部分民用电工程及给排水施工程及拨付款项均予以认可,被告自认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辅助费261462.26元,同意返还预留质保金124316.95元,合计欠原告各项费用385779.21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验收后的维修费22510.00元、税款99453.56元、质检费113979.23元三项款项。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不具备施工和缴纳税费的资质,原告只在被告赚取人工费及部分辅助材料费,不存在分包、转包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税款、质检费证据不足,维修费系原告施工售后事宜,应当按着承揽项目以工程发包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扣减为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列各项费用为599212.00元(尾款261462.26元+质保金124316.95元+税款99453.56元+质检费113979.23元)。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及时清算及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吴某某人工费及辅助材料费等各项费用607289.00元(人工辅助材料费629799.00元-维修费22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账号:650201040001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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