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薛洁
蔡某某
蔡某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负责人刘泽华。
委托代理人薛洁,张晶晶。
被告蔡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蔡某某、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6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10时40分,蔡某某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范庄路口东处,与由北向南上309复线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吴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吴某某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吴某某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7886.7元。另查明,蔡某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蔡某某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所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7886.7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432元/365天×12天=408.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12天=600元,4、交通费确定为160元,以上共计9055.42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对此损失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055.4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蔡某某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所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7886.7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432元/365天×12天=408.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12天=600元,4、交通费确定为160元,以上共计9055.42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对此损失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055.4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5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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