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被告:熊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翼龙,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陈某某设立的荆门易百嘉美装饰设计中心因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截至2017年3月中旬,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的货款31009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申请办理了荆门易百嘉美装饰设计中心的注销登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收欠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熊某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5月登记离婚。被告熊某辩称,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熊某不是荆门易百嘉美装饰设计中心的经营者,且与陈某某非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陈某某在经营荆门易百嘉美装饰设计中心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但材料款尚未付清。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原告材料款1086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拖欠材料款20149元,合计31009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经营的荆门易百嘉美装饰设计中心,其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11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2017年3月21日登记注销。2017年3月27日,被告熊某以自己的名义又重新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荆门易百嘉美装饰设计中心的设立登记。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欠条、第一期销售单据、第二期销售单据、离婚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被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供应建筑材料,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可推定为货到付款。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31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熊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抗辩,原告系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熊某不是荆门易百嘉美装饰设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且与陈某某也非夫妻关系,故被告熊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持续二被告离婚前后,对二被告离婚之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熊某应对被告陈某某拖欠的货款中108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荆门易百嘉美装饰设计中心经营形成为个人经营,应以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形成的债务,被告熊某提出的免责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对原告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31009元;二、被告熊某在10860元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陈某某、熊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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