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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温泉路43号
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邓某锋、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7、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六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3日20时30分,被告邓某锋驾驶鄂l5k753号小型客车在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337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2015年6月4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交通事故中,邓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自2015年6月3日至7月3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7天,医疗费用32227.68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邓某锋支付。
2015年12月25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吴某某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某某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210日,出院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发票赔付”。此次花鉴定费1200元。
2014年6月17日,邓某锋就鄂l5k753号车辆向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某自2013年8月5日起租在本县隽水镇解放中路137号销售厨房电器。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锋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鄂l5k75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邓某锋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32227.68元
护理费:117天×28792元/年÷365天/年=9229.2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
误工费:210天×33148元/年÷365天/年=19071.45元(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
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
伤情鉴定费:1200元
原告吴某某主张交通费1800元,酌情认定600元。
原告吴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9229.22元、误工费19071.4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900.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322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00,合计3597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5977.68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2717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应赔偿66078.35元;被告邓某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邓某锋支付的医疗费32227.6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427.68元,应由原告吴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66078.35元。
二、由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邓某锋33427.6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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