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新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喻水高
原告:吴建新。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负责人:田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水高。
原告吴建新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穴公司”)、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祥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吴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新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17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行经庙岭镇红莲大道毛岭街路段处,与原告吴建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吴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建新和被告黄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吴建新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869.02元,原告吴建新损伤经法医评定为九级,误工损失为150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
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吴建新因未得到赔偿而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04.32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吴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公民身份证、人口信息、工商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被告黄某某具有驾驶车辆资格及鄂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证据三,保险单,拟证实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吴建新因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拟证实原告吴建新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和赔偿标准。
证据六,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吴建新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和鉴定费用。
被告黄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已给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700元和补偿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该三项费用单据。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
原告治疗费应扣减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驾驶时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责任;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必须是原件。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吴建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武穴支公司对原告吴建新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吴建新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吴建新的驾驶证、行车证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移民建镇建房协议书、工资证明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伤残赔偿标准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新在庭审后对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武穴支公司不予质证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了原件,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原告吴建新对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5,000元,另人民币3700元和其他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告黄某某和原告吴建新可自行协商处理,故车辆损失和停车费用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6日14时17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行经庙岭镇红莲大道毛岭街路段处,与原告吴建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吴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建新和被告黄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吴建新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869.02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5,000元。
原告吴建新损伤于2015年3月24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50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
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吴建新损失未得到赔偿而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04.32元和承担告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2年6月21日原告吴建新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移民建镇建房协议书,原告吴建新属失地农民,受伤前系湖北鹏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吴建新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吴建新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吴建新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同时原告吴建新是失地农民,其生活和主要劳动收在城镇,故原告吴建新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辩称财产损失费用可自行协商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武穴支公司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对原告吴建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吴建新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人民币40,869元(扣减10%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0元(22天×6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330元(2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人民币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人民币12,240元(3,400元/月÷30天×108天)、交通费酌情人民币6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1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0,408.63元。
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并扣减被告黄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5,000元,原告吴建新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10,204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人民币120,000元(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人民币22705元【(40,869元-10,000元)×90%+4000元+1320元+330元+99,408元+1,731.61元+12,240元+600元+8,000元-110,000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新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新人民币22,705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黄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吴建新人民币110,204元,支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32,50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建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吴建新已垫付,由被告黄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吴建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新在庭审后对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武穴支公司不予质证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了原件,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原告吴建新对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5,000元,另人民币3700元和其他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告黄某某和原告吴建新可自行协商处理,故车辆损失和停车费用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6日14时17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行经庙岭镇红莲大道毛岭街路段处,与原告吴建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吴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建新和被告黄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吴建新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869.02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5,000元。
原告吴建新损伤于2015年3月24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50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
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吴建新损失未得到赔偿而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04.32元和承担告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2年6月21日原告吴建新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移民建镇建房协议书,原告吴建新属失地农民,受伤前系湖北鹏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吴建新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吴建新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吴建新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同时原告吴建新是失地农民,其生活和主要劳动收在城镇,故原告吴建新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辩称财产损失费用可自行协商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武穴支公司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对原告吴建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吴建新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人民币40,869元(扣减10%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0元(22天×6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330元(2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人民币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人民币12,240元(3,400元/月÷30天×108天)、交通费酌情人民币6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1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0,408.63元。
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并扣减被告黄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5,000元,原告吴建新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10,204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人民币120,000元(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人民币22705元【(40,869元-10,000元)×90%+4000元+1320元+330元+99,408元+1,731.61元+12,240元+600元+8,000元-110,000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新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新人民币22,705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黄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吴建新人民币110,204元,支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32,50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建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吴建新已垫付,由被告黄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吴建新)。
审判长:吴祥梅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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