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道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全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周云龙、潘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被告周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被告潘全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云龙、潘全新赔偿各项损失22,790元;2.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周云龙、潘全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14时20分许,吴某某乘坐徐荣波驾驶的宁波牌404型拖拉机去西岗子采蘑菇,车行至S301省道160公里加529米处时,被周云龙驾驶华通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追尾相撞,致使吴某某受伤,机车损毁严重,原告到医院检查费用1,195元,修车头花费13,675元,拖车1,920元,当时正处在农忙季节,由于车辆受损不能作业,因此雇佣他人车辆干活,为此支付的雇车费6,000元,以上合计22,79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周云龙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云龙赔偿。被告潘全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又是周云龙的雇主,明知被告周云龙没有驾驶该专业车辆的驾驶资格,还让其驾驶,应当对其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吴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医药费1,195元、修理费(拖拉机车头)13,675元,拖车费1,920元(960元×2次)、雇车费用6,000元,合计22,790元。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在保险合同期限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除急需的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17条规定,本案没有到保险公司报案,驾驶员没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依据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章第24条第2项第3.4款的规定,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综上,本案虽然在保险期限之内,依据法规及相应的保险条款阳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吴某某对阳某保险公司的诉讼。吴某某系拖拉机车头车主,在转弯时放任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吴某某不仅是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也应当是责任的承担者,车斗人员所受的伤害实际上是吴某某违反交通法的规定,农机车辆不允许载人,本次事故中吴某某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周云龙辩称,1.吴某某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吴某某系车主,在徐荣波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给其驾驶,而且还允许车斗载人,其本人坐在了车翅上;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无证驾驶;3.交强险立法宗旨是保护第三人利益,保险公司拒赔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与法相悖,综上,吴某某自身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付,而吴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明显过高。
潘全新辩称,同意周云龙的答辩意见,潘全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其儿子潘成铎代替其将车辆出借给周云龙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全新与周云龙及其父母签订了一份保证书,周云龙及其父母认可此事故与潘全新无关,去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超额部分或者法院判决由潘全新承担的部分,周云龙及其父母同意由他们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4时20分许,周云龙驾驶黑N886**号华通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黑龙江省S301省道由黑河向嫩江方向行驶,行驶至S301省道160公里加529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徐荣波驾驶的黑11-688**号宁波牌404型拖拉机运输机组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黑11-688**号宁波牌404型拖拉机运输机组驾驶员徐荣波和乘车人贺玉芳、吴彦玲、车成昌、吴艳军、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云龙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徐荣波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贺玉芳、吴彦玲、车成昌、吴艳军、吴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吴某某系黑11-688**号宁波牌404型拖拉机运输机组车头的车主。肇事车辆黑N886**号华通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云龙驾驶车辆系帮助亲属搬家使用,非从事雇佣活动,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不符,其未取得肇事车辆车型的准驾资格。
同时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拖拉机运输机组驾驶人徐荣波应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0,251.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6.74元、护理费1,510元、误工费5,395元;乘车人车成昌应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0,804.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73.56元、护理费11,929元、误工费15,102元;乘车人吴艳军应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0,345.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4,382.28元、护理费11,023元、误工费14,9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周云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黑N886**号华通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车辆驾驶人周云龙未取得肇事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但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某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又因本起事故中吴某某及拉机运输机组驾驶员徐荣波和其他乘车人吴艳军、车成昌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均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经济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理赔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受害人在此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比例支付理赔款。本案中,潘全新的儿子潘成铎将车辆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周云龙存在过错,潘全新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潘成铎的出借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潘全新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20%的责任较为适宜。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剩余80%的赔偿责任应由周云龙承担。吴某某主张医疗费1,195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吴某某主张两次拖车头产生的拖车费1,920元,其中交通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拖车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第二次拖车费用因缺少必要性且吴某某未提供拖车费发票原件证明费用确实发生,对第二次拖车费用960元本院不予保护,本院确认吴某某拖车费为960元;吴某某主张的修理费13,675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吴某某主张因拖拉机车头损坏不能进行农业生产而产生的雇车费用,因不属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吴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5,830元,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吴某某医疗费157.42元,潘全新赔偿吴某某剩余经济损失的20%即3,134.52元[(15,830元-157.42元)×20%],周云龙赔偿吴某某剩余经济损失的80%即12,538.06元[(15,830元-157.42元)×80%]。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57.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云龙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拖车费、修理费等共计12,538.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潘全新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拖车费、修理费等共计3,134.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84.8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6.99元,被告周云龙负担78.3元、由被告潘全新负担19.58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 马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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