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马红山
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马红山,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住望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代表人王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红山、韩明珠、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被告孟某某所有的冀F008X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马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冀F008X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273.2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贺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称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在2015年5月7日出院前所产生的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2015年5月7日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外购药费用,因没有病历相辅证,不予承担。
四、误工费:原告吴某某主张其系望都县鑫盛鞋厂职工,误工费应按照其每天工资1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960元。二被告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在该鞋厂上班,即使原告误工是事实,应按照其基本工资计算误工费。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马红山护理,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23天,为2,024元。二被告称2015年5月10日诊断证明中未记载需一人陪护,与2015年5月7日的证明不一致,且2015年5月7日的证明不是医院正规诊断证明,应以2015年5月10日诊断证明书为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票据。二被告称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6,125.4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9.5级伤残。原告女儿马惜羽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贺某某、人寿财险保定市支公司无异议,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二被告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门诊住院治疗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3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未住院治疗。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71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贺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称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贺某某驾驶的冀F008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008X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孟某某,被告贺某某系借用该车辆。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贺某某称给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垫付医疗费885元,提供了门诊票据8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贺某某医疗费票据14张共7,279.4元;另被告贺某某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检查申请单二张1,745元,称该费用也是其给原告垫付的。原告称被告贺某某未垫付医疗费,二张检查申请单中的费用1,745元系自己支付,且原告主张医疗费20,273.2元未包含被告所提供的票据数额。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称望都县中医院门诊费用无病历支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贺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费用是否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如不包含其中,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贺某某自行向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理赔。
另外,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科留观室治疗,共22天。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3,15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五、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其系借用被告孟某某的车辆;被告贺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孟某某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0,240.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病情及诊疗情况,对其主张外购药品花费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原告误工费参照其基本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053元。原告因伤在二五二医院门诊科留观室治疗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1,931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残级赔偿金30,55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其女儿马惜羽,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5,567.4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7,5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971元,并提供相关票据,鉴定费系原告必要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0,273.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误工费10,053元;4.护理费1,931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36,12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鉴定费971元。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被告孟某某所有的冀F008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7,380.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7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贺某某、孟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持有的原告医疗费票据未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贺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40元,原告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0,240.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病情及诊疗情况,对其主张外购药品花费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原告误工费参照其基本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053元。原告因伤在二五二医院门诊科留观室治疗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1,931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残级赔偿金30,55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其女儿马惜羽,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5,567.4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7,5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971元,并提供相关票据,鉴定费系原告必要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0,273.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误工费10,053元;4.护理费1,931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36,12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鉴定费971元。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被告孟某某所有的冀F008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7,380.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7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贺某某、孟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持有的原告医疗费票据未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贺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40元,原告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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