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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中兴街141号。
负责人张志峰,碾子山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B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繁荣路农家乐地锅炖门前往南左转弯时,与沿繁荣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宗庆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碾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010.9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额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3、医药费按照医保核定数额赔偿,外购药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记载,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诉求过高,原告没有入院治疗,护理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且没有入院治疗,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支出、摩托车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反诉称,此次交通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吴某某给我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1000元、修车费3040元应由吴赔偿。修车费有票据证明,误工费按22天,每天500元计算。依据是齐市出租车油补每天公里数300多公里,一公里1.50元,当时是春节期间,正是出租车行业赚钱的高峰期,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费由吴某某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碾子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药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鉴定、交通花费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期、营养期。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2、碾子山区航博出租车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收入情况;3、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明细1份,证明刘某某维修车辆花费的金额。
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认定有效;证据3,该组票据的发生具备合理性,医药费、检查费、鉴定费系医疗、鉴定机构出具,外购药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在药店购药在情理之中,四张外购药票据均为正式发票,所购药品确为原告治疗的需要,应予支持;交通费的产生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证据4,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仅凭借出租车公司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B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繁荣路农家乐地锅炖门前往南左转弯时,与沿繁荣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宗庆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吴某某在碾子山区人民法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足软组织挫伤,石膏固定6-8周,定期复查,口服药对症治疗。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两个月、伤后90日1人护理、伤后60日增补营养。刘某某驾驶车辆在碾子山区鑫园松花江配件商店维修5日,维修花费3040元。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碾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按照3:7比例分担责任。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由反诉被告吴某某负责赔偿。吴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受伤,陆续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门诊手册记载,吴某某需石膏固定6-8周,结合鉴定意见,吴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7251.4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8739元(52435元\12月*2月);护理费13853元(55411元\12月*3月*1人);交通费62.5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2905.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3265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6元。刘某某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040元;误工费反诉原告诉请过高,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核定为665元(48576\365天*5天),总计3705元,由吴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1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65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元;
二、反诉被告吴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11.50元;
三、对原告吴某某、反诉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74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费151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139元,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12元。(以上款项折抵后,刘某某需给付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50.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语锋
审判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刘春山

书记员: 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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