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的委托事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吴某某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被告胡某某手中承揽的油漆项目已完工。而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的承包报酬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