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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虽庭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肇事车主无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车辆损失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保险金79028元(车辆损失70315元+公估费2813元+施救费6000元-对方无责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虽庭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肇事车主无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车辆损失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保险金79028元(车辆损失70315元+公估费2813元+施救费6000元-对方无责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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