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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双滦营销服务部为其冀HU5695号重型自卸汽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被告双滦营销部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同意承保,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倾覆,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额的责任。保险条款是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效力,取决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无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提交原告投保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交强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A)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在与原告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财产保险合同义务,赔偿投保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赔偿其修理投保车辆损失80312.00元,证据不足,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61480.00元,原告为修复投保车辆支付拖车费60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7480.00元,低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340000.00元赔偿金额,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7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8.00元,公估服务费人民币4000.00元,均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张慧锴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董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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