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学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某某.伟大里.娜扎罗某某(KURKCHI.VITALY),男,国籍俄罗斯,,无职业,住所地俄罗斯莫斯科阿维阿基恩那亚,暂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第三人:董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吴学生与被告库某某.伟大里.娜扎罗某某(KURKCHI.VITALY)、第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库某某.伟大里.娜扎罗某某(KURKCHI.VITALY),翻译人员于玲玲、VITALY(魏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水貂裘皮款121283美元。事实和理由: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158件水貂裘皮,总价款185800美元,运费由被告承担,交货地点为绥芬河市。原告将158件水貂裘皮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当即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承诺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欠款121283美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水貂裘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158件水貂裘皮交付被告,被告负有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1张(欠吴学生货款)、在董某某雅宝城K907库房的视频资料1份、对账单1份(总账)、在俄罗斯被告办公室的视频资料1份、照片4张、欠据3张(分别欠李慧龙、张礼印、胡玉海货款的欠据各1张)可以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条,且与第三人董某某提供的四份被告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交付了158件水貂裘皮服装,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83美元。被告辩称受胁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认可(对账单四笔欠款里的一笔)李慧龙水貂皮欠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视频资料及第三人提供被告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予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董某某在俄罗斯办公室对账后,已返还部分货物并结清了所欠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貂裘皮款121283美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某某.伟大里.娜扎罗某某(KURKCHI.VITALY)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学生水貂裘皮款121283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2元,由被告库某某.伟大里.娜扎罗某某(KURKCHI.VITALY)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霞 审 判 员 陈怡波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书记员: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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