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玉米种子款后,未能将玉米种子交付原告,属于违约,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将收到的玉米种子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提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确定被告应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委托其向种子实际经销者“黑河市昌禾种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玉米种子,原告应向该种子公司主张债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是将玉米种子款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当时正经营一家种子销售公司,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昌禾种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被告邓某某返还原告吴某玉米种子款270,600.00元;
三、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吴某违约金18,156.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88,7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永江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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