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敏(原告之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颜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颜某,男,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敏,被告颜某某、颜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987.89元、食宿费2869.00元、误工费36000.00元(12个月,每月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7896.00元、营养费18000.00元(12个月,每月1500.00元),以上合计85752.8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1时许,吴某某在颜某某经营的长乐商店门前因牌匾悬挂位置不当一事与颜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打起来,颜某从长乐商店出来,与颜某某一起殴打吴某某,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吴某某右腿内镶嵌的固定钢板松动移位,无法正常行动。吴某某在呼玛县人民医院就诊后无条件治疗,于2016年1月、4月两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复杂无法对移位钢板进行再固定,经半年常规治疗后现无法更换钢板或钢板再固定,吴某某现无法正常行走且丧失劳动能力。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颜某某、颜某共同辩称,1、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是因吴某某在商店门前无理取闹,不让顾客进店买货而引发。我二人是在求助房东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打110报了警。吴某某先动手打人,倒地也不是我二人造成的。吴某某右腿残疾,右腿内镶嵌的固定钢板或钢钉是二十多年前意外事故留下的,二十多年都没有取出来,什么状态可想而知,即使松动也与我二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因吴某某没有出示呼玛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转院手续等,故对吴某某提出的医疗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3、吴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呼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呼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被告提供的呼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呼玛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报警证明、事发现场录像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两次到上海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或鉴定结论,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庆成出庭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出庭的程序合法,证实的内容与录像资料反应的内容一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证人出庭证实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1时许,在呼玛县呼玛镇刘署英经营的长乐商店门前,因吴某某不让顾客进入长乐商店内买东西,刘署英的次子颜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口角。颜某某请求房主王庆成出面解决。王庆成开车到商店附近后没有下车,让手下人出面与吴某某协商未果。11点24分,颜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颜某某与吴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时,吴某某冲上前与颜某某撕打,刘署英的长子颜某也与吴某某相互撕打,被随后赶到的警察分开。吴某某在被警察带出商店后倒地。2015年12月7日至21日,吴某某陆续在呼玛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先后支付门诊治疗费1558.14元。呼玛县人民医院给吴某某出具了诊断书:1.头部外伤;2.右膝部外伤。2016年1月、4月,吴某某两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共支付门诊治疗费8237.70元,食宿费2869.00元,交通费7896.00元。
另查,2015年12月23日,呼玛县公安局作出“呼公(长)行罚决字[2015]77号、78号、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四百元罚款,分别给予颜某某、颜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再查,吴某某1996年在原呼玛县椅子圈煤矿从事采煤作业时,因意外塌方,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在呼玛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植入钢板,因经济原因钢板至今未取出。吴某某自述系伤残三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商店经营问题产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通过协商解决分争。而本案原告吴某某却采取阻止顾客进店购物的错误方式,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相互撕打,致吴某某受伤。对于原、被告的行为呼玛县公安局已对双方作出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说明本次事件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事件的起因、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被告负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1、原告在呼玛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问题。2015年12月7日至21日,原告在呼玛县人民医院门诊的治疗费1558.14元,虽然没有呼玛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但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赔偿该笔费用的70%,即1090.70元(1558.14元×70%),吴某某自行承担30%,即467.44元(1558.14×30%);2016年5月9日在呼玛县人民医院门诊的治疗费192.05元,因该笔费用发生在距案发近6个月的时间,原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两次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问题。二被告否认原告在上海所医治的腿伤是二被告造成的,因原告二十年前就有腿伤,自认三级伤残,固定钢板应当取出但至今未取出,故二被告的质疑具有合理性,原告应当提供所治腿伤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医院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海所治疗的腿伤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两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证实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发生的费用二被告不予赔偿,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两次到上海就医发生的治疗费8237.70元、交通费7896.00元、食宿费28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未住院)、营养费18000.0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颜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治疗费1090.70元(1558.1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颜某某、颜某负担25.0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19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志 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 人民陪审员 贾东艳
书记员:卢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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