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吴增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增强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快乐

原告:吴增强,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生,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双堂乡冯村3区34号。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增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强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增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属雄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有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李连海死亡证明信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雄县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致李连海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包括抢救费300元、医疗费219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19年=1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462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3.5万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且在各项损失合计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增强保险金2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增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属雄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有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李连海死亡证明信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雄县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致李连海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包括抢救费300元、医疗费219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19年=1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462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3.5万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且在各项损失合计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增强保险金2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41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献民

书记员: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