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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四明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
被告:付赛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平安财险公司)。
法定代理人:戢运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明及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付赛球、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赛球向本院提交1—3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吴四明的起诉、被告付赛球、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8日17时50分,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5U7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大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石南镇水阁塘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吴四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吴四明受伤,住院114天,花医药费69792.2元。被告付赛球垫付19541.45元给原告吴四明。被告咸宁财险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吴四明。2015年11月1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55号法医院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四明的伤残等级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给予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原、被告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5U7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吴四明从2008年6月11日起居住在通城县石南镇开元大道,从事油漆工。原告吴四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原告吴四明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792.2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天)、误工费44496元(44496元/年÷365天/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8286.03元(44496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115.3元[被扶养人吴忠黄,男,1941年6月23日生,系原告吴四明的父亲,2705.1元(27051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黎礼林,女,1946年6月20日生,系原告吴四明的母亲,5410.2元(27051元/年×10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39041.53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5U7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9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64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吴四明。剩余赔偿款119041.53元,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5U7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付赛球负同等事故责任50%即赔偿59520.76元给原告吴四明。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代被告付赛球赔偿59520.76元。扣除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给原告吴四明;综上,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69520.76元给原告吴四明。被告付赛球垫付19541.45元给原告吴四明。应由原告吴四明返还19541.45元给被告付赛球。原告吴四明在诉讼辩论阶段中已向本院书面陈述增加诉讼请求至245757.5元,被告付赛球、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9520.76元给原告吴四明。应由原告吴四明返还19541.45元给被告付赛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付赛球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张阳先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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