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大路乡下朗村四组。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九宫山干休所。
原告:邹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云中湖社区凤岭路小区。
委诉讼代理人:王义汉,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老干部局九宫山休养院。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笔架山路21号。
负责人:刘进峰,湖北省老干部局九宫山休养院总经理。
委诉讼代理人:罗文静,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路金银潭大道现代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秦如彪,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大阳升镇石歧村六组。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邹文波与被告湖北省老干部局九宫山休养院、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邹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湖北省老干部局九宫山休养院四号楼房的室内装修工程款104928.17元;2、判令被告高某某支付税金、规费等87795.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延期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湖北省老干部局九宫山休养院五栋房屋需要室内维修改造,后由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装修工程承包人。随即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高某某。因工程量大,高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转包协议。后原告按时完工。工程款结算支付时,仅由被告高某某代为给付四号楼维修改造工程款375000元。还下欠工程款、税金、规费等合计192723.62元。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共湖北省委老干部局与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合同第28条第二款约定:解决争议为向咸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被告湖北省老干部局九宫山休养院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了异议,且仲裁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且被告湖北省老干部局九宫山休养院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本案应在咸宁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张某某、邹文波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刚
书记员:邓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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