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赵丹丹。
被告:朱在平。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丹丹、朱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23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赵丹丹公告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四明与人民陪审员吴新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吴某说明是于转帐18万元的当日,再现金给付被告赵丹丹2万元,不符常理,且无证据佐证;结合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吴某对被告赵丹丹实际借款只能认定为18万元。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朱在平辩称是在不知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在担保证明上签名,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丹丹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每年4万元。原告吴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8万元转帐给被告赵丹丹。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在平向原告吴某出具担保证明一份,担保证明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但证明被告赵丹丹应于2013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吴某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朱在平作为担保人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丹丹向原告吴某借款,原告吴某依约向被告赵丹丹支付借款,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丹丹向原告吴某借款18万元,未及时清偿,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赵丹丹偿还借款本金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赵丹丹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朱在平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朱在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担保证明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某与被告朱在平签订的担保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朱在平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丹丹对原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期限,后被告朱在平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吴某出具的担保证明中,虽写明“被告赵丹丹承诺在一年内即2013年9月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没有被告赵丹丹的签名,对被告赵丹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确定原、被告间确定了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的履行期限应从原告向法院诉求之日起算,被告朱在平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丹丹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0元。
二、被告朱在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三、被告朱在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丹丹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赵丹丹、朱在平负担5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郭晓洁 审 判 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吴新楚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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