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粮食局退休职工,住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卫东街粮食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大兴安岭加格达奇铁路南小区大白楼。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国峰、赵玉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夕琳担任记录,于2018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8800.00元;2、要求被告马某某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至,以借款本金4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要求被告马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800.00元,当时原告吴某某即通过手机银行在网上给被告马某某转账48800.00元,借款后,马某某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证明借给被告款项,提交了于2018年6月23日经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48800.00元的转账凭证(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并自认当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十多天,利息为1200.00元。因此原告吴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马某某转款48800.00元。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马某某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88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马某某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十多天还款,被告给付原告占款期间利息12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8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索要借款本金48800.00元及自2018年3月29日(起诉后)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8800.00元;
二、由被告马某某以借款本金48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借款488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马占奎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5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国文
审判员 赵玉荣
审判员 马国峰
书记员: 刘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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