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李大行
刘莹
苑志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大行(LEEDAEHANG),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莹,,住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苑志明,现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李大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苑志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受伤及其所有车辆损坏,被告李大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AX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2043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31元,被告李大行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受伤及其所有车辆损坏,被告李大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AX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2043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31元,被告李大行负担363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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