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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邵某某、王淑贤、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秀水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
委托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边屯村。
法定代表人:崔英德,该公司负责人。
齐齐哈尔秀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边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
委托代理人:杨玉东,办公室职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邵某某、王某某、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秀水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孔祥辉、被告齐齐哈尔秀水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后于2013年4月11日双方经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果未按约定支付延期利息则按实际拖欠利息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王某某、邵某某提供六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齐齐哈尔秀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500,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还款400,0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440,000.00元,2015年8月8日还款300,000.00元,剩余拖欠本金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明细为716,400.00元,从2015年8月10日起应付利息为143,28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本金716,400.00元,利息143,280.00元,本息总计为859,6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某某、王某某、齐齐哈尔秀水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4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借款协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抵押人邵某某、王某某及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齐齐哈尔秀水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及延迟付息按拖欠利息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应按照24%,执行的规定从2015年9月1日起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都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716,400.00元,利息143,280.00元(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邵某某、王某某、齐齐哈尔秀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33.00元,由被告邵某某、王某某、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秀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1633.00元,原告吴某承担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 记 员  关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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