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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洲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开发区德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建华区新江路17号。负责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洲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被告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乘运人客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230.42元,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交通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15,14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等各项费用总计:139,155.00元。2.超过客运险部分由中通公司承担138,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3,5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10分许,任玉柱驾驶黑B152**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龙沙区文化宫时,由于急刹车,造成乘客吴某洲肩部胳膊受伤的事故,黑B152**号大客车所有人为中通公司,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乘运人客运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超出部分由中通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伤残鉴定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结果我们不认可。2.医疗费项下有非医保用药应该剔除,伤者病房是VIP病房我公司不予承担,普通病房我公司承担,具体护理期与营养期等待鉴定结果予以补充。被告中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客运险,原告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车辆受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住院诊断、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日合计医药费82,230.4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评定为8级伤残,可以医疗终结,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计算依据。鉴定费3,5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有异议,其中有治疗不是外伤的药品,应该剔除。司法鉴定属于原告自行行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通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外中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客运险,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中通公交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伤残限额合计每人100,000.00元,另外还有200.00元免赔。原告吴某洲认为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中通公交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特别提示有明确说明,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10分许,任玉柱驾驶中通公司的黑B152**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龙沙区文化宫时,由于急刹车,造成乘客吴某洲受伤,后吴某洲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4天,后经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中通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单限额100,000.00元。原告庭后与中通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住院时的医药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有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医药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病床费VIP的部分,按照普通病床费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的事情,逾期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予以确认。对于保险限额内被告称有免赔200.00元,保单中没有体现免赔事宜,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免赔200.00元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给付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合计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300.00元,原告吴某洲负担7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肖 昉
审判员 康占宏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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