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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保国与被告于增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保国
吴保占
李彩红(河北高碑店旭日法律服务所)
于增强
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保国,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保占,男,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增强,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保国与被告于增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占、李彩红,被告于增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被告出租裁料机及存在疏于管理、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等主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其自身伤害系被告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在法律上对原告无赔偿责任义务。被告虽无民事赔偿责任但出于同情、关怀等人道主义精神,适当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较妥,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吴保国经济帮助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吴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被告出租裁料机及存在疏于管理、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等主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其自身伤害系被告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在法律上对原告无赔偿责任义务。被告虽无民事赔偿责任但出于同情、关怀等人道主义精神,适当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较妥,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吴保国经济帮助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吴保国承担。

审判长:张秋丽

书记员:孙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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