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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通城县亚某玻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原告亚某玻纤公司反诉反诉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通城县亚某玻纤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亚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水生,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与被告通城县亚某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玻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原告亚某玻纤公司反诉反诉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亚某玻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亚某玻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八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与黎亚平、李月新协商创立经营玻璃纤维公司,原告吴某交款135110元。2012年12月21日在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亚某玻纤公司时,原告吴某未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亚某玻纤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就原告吴某交款承担利息出具“今欠到吴某利息人币壹万伍仟陆佰元”的欠条。
2014年9月6日,被告亚某玻纤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吴某为乙方签订“聘用业务员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在业务往来中,从甲方供货的款项,由乙方全权负责账款回收”。
2013年8月27日,原告吴某作为亚某玻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江苏晟佳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1月27日,江苏佳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就江苏晟佳贸易公司欠亚某玻纤公司货款叁拾万元出具还款计划。江苏佳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3万元原告吴某于2015年4月12日交给被告亚某玻纤公司。
2016年1月16日,被告亚某玻纤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吴某为乙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在甲方公司销售期间,应收销售款共337332元和南京10万元属吴某个人业绩款,未到账,现甲、乙双方为上述销售款发生争议达成协议如下:一、337332元由南京17万元、荆门107500元、浙江6180元、永康1500元、废布2300元等组成。从本协议之日起计算,3日内由吴某付在外应收款中的10万元给甲方,南京17万元在诉讼中,未收67332元在2016年6月之前付清6.7万元,逾期按月息0.0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限期不能超过一年);二、吴某在外应收未收款,公司有义务支持和配合,南京的应收款27万元中,货款到账之后,除了公司17万元之外多余的归吴某所有。在南京承担税务诉讼费用和差旅费用由甲乙双方各人付一半。此后,原告吴某向被告亚某玻纤公司支付了10万元,下欠6.7万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亚某玻纤公司已起诉江苏佳汇新材料有限公司,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8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交款135110元给被告亚某玻纤公司,因未成为该公司股东,该款不能认定为入股资金,同时被告亚某玻纤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吴某出具“今欠到吴某利息人币壹万伍仟陆佰元”利息欠条,故原告吴某交款135110元给被告亚某玻纤公司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被告亚某玻纤公司有偿还借款的义务,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算并出具欠条,但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案不进行处理。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自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亚某玻纤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与原告吴某达成协议后,原告吴某已支付10万元,约定应付67000元未支付,原告吴某有偿还67000元的义务。被告亚某玻纤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吴某为乙方签订“聘用业务员协议”中约定“乙方在业务往来中,从甲方供货的款项,由乙方全权负责账款回收”,该约定中原告吴某没有垫付货款的义务。江苏佳汇新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70000元已起诉并在执行过程中,货款可以收回多少不能确定,只有待该案执行结案后,就不能回收的货款双方按约定确定责任。故被告亚某玻纤公司现在主张要求原告吴某支付170000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亚某玻纤公司应向原告吴某支付135110元,原告吴某应向被告亚某玻纤公司支付670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亚某玻纤公司应向原告吴某支付68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玻纤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681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亚某玻纤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案件反诉费23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00元,被告亚某玻纤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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