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范玉岭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增福,男,系原告吴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系被告兰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地址:邱某建设街南段路东。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兰某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增福及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违反规定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22544.02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吴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吴增福、吴振方为长治市晨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共计1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3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由邱某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入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等严重损伤,其幼小的心灵受到严重创伤,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2524.0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某某赔偿。被告兰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邢某某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兰某某在倒车时,应当按照规定查看车辆的四周情况并确认倒车安全,但其未认真进行查看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其奶奶的视线范围内,因此,被告兰某某所辩监护人负有一定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800元。
二、原告吴某某损失的其余部分15724.02元,在扣除被告兰某某已垫付的13900元后为1824.02元,由被告兰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被告兰某某负担950元,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增福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违反规定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22544.02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吴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吴增福、吴振方为长治市晨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共计1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3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由邱某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入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等严重损伤,其幼小的心灵受到严重创伤,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2524.0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某某赔偿。被告兰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邢某某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兰某某在倒车时,应当按照规定查看车辆的四周情况并确认倒车安全,但其未认真进行查看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其奶奶的视线范围内,因此,被告兰某某所辩监护人负有一定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800元。
二、原告吴某某损失的其余部分15724.02元,在扣除被告兰某某已垫付的13900元后为1824.02元,由被告兰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被告兰某某负担950元,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增福负担720元。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孙九凡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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