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魏某某
魏冬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叶立新(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恒山东路正定镇政府家属院南楼1单元202室。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圣板村。
被告魏冬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圣板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魏冬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魏某某、魏冬至、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魏某某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魏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决定治疗方案及用药种类,原告对此没有选择权,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门诊花费有门诊病历相互佐证,扣除病历取证费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59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对其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期限,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的规定,指、掌骨骨折误工日为70天。5.4.6.2规定,牙齿损伤需复位固定的,误工日为90天。但误工时间不累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牙齿松动,并于2014年11月5日行松动固定术,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90天为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900元,护理费为11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及治疗、复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因为牙齿损伤,截止2014年11月5日仍要求“勿吃硬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为妥,共计51天,合计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参照标准已经自2014年7月1日起调整为每天100元,故原告按照此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959元、病历取证费2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79元,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400元及病历取证费20元,由被告魏某某予以赔偿。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由原告吴某某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150元。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从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魏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9元。
三、被告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合计42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魏某某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魏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决定治疗方案及用药种类,原告对此没有选择权,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门诊花费有门诊病历相互佐证,扣除病历取证费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59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对其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期限,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的规定,指、掌骨骨折误工日为70天。5.4.6.2规定,牙齿损伤需复位固定的,误工日为90天。但误工时间不累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牙齿松动,并于2014年11月5日行松动固定术,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90天为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900元,护理费为11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及治疗、复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因为牙齿损伤,截止2014年11月5日仍要求“勿吃硬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为妥,共计51天,合计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参照标准已经自2014年7月1日起调整为每天100元,故原告按照此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959元、病历取证费2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79元,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400元及病历取证费20元,由被告魏某某予以赔偿。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由原告吴某某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150元。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从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魏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9元。
三、被告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合计42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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