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李海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李海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续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李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宪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被告李海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被告李海生所有的津C×××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大名县龙王庙镇西曹村村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刮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以(2011)大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2000元。原告因需要二次手术,于2012年5月22日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43955.42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钛板固定术后,感染),右桡骨骨折(钛板固定术后,愈合中)。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护理2人,伤口闭合后再次手术。原告吴某某后于2013年3月9日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再次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1944.80元。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经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恢复锻炼,四周后复查。其他检查治疗费用共计9541.64元。经查,原告吴某某为大名县龙王庙镇北张村卫生所医生。其护理人员为其妻王某甲(农民)和妻兄王某乙(农民)。原告吴某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7258.11元,护理费43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3534.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索赔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不应主张二次手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吴某某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5441.8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38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多次入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某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为(38393元÷365天×69天=7258.11元(参照原告从事的医疗行业标准),护理费为37.16×49天×2人+37.16元×20天=43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9天=34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事故车辆津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下余的14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93534.85元×70%=65474.40元。被告邢某某、被告李海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4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邢某某、李海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索赔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不应主张二次手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吴某某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5441.8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38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多次入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某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为(38393元÷365天×69天=7258.11元(参照原告从事的医疗行业标准),护理费为37.16×49天×2人+37.16元×20天=43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9天=34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事故车辆津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下余的14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93534.85元×70%=65474.40元。被告邢某某、被告李海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4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邢某某、李海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慧敏
审判员:尹宏举
审判员:赵志斌
书记员:廉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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