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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与被告朱立彬、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赵书
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王某
王某
朱立彬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刘海某
董某某
刘某某
赵某某
王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
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书
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书
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
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
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住雄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与被告朱立彬、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
清未到庭。
被告朱立彬未到庭,被告朱立彬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朱立彬举办郎酒订货会,在雄县大华酒店设宴招待朋友,董某某携带刘海某、刘某某、王勇等人参加。
在吃饭过程中,被告等同桌10人与王勇大量喝酒,导致王勇意识模糊,行为能力大大减弱,饭后由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三人送回家中,但刘海某三人并未向王勇家人交代王勇大量饮酒的事实。
王勇回家后一直昏睡,直到7月13日上午出现意识不清,呼吸不规则等症状后,即被送往雄县医院抢救,后又在海军总医院治疗,终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
王勇在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急性肝功能衰竭,肺部感染,肾功能衰竭,急性上消化道出血,代谢性酸中毒,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原告认为,被告朱立彬作为宴饮的组织者,负有对宴饮参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审慎控制宴饮参与人的饮酒数量。
其对王勇的死亡存在主观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某等同桌十人作为王勇事发前的酒友,不应该劝导及放任其大量饮酒,在明知王勇饮酒多达1.75斤已醉倒的情况下,并没有把王勇送医院治疗,只是把其送回家中,也没有将饮酒数量通知王勇家人。
上述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王勇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对王勇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勇发生意外死亡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3868元,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5972元。
鉴于王勇对行为后果存在一定问题,故要求被告承担以上经济损失的40%即251646元。
被告朱立彬辩称,我与其他被告没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表示,没有承担责任的前提。
原告证据不能证实王勇是因饮酒死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刘海某材料可证实我没有和王勇等人饮酒,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勇的病历显示其有其他病情,相对应的医疗费是否与饮酒有关应由原告举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明确。
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刘海某辩称,2014年7月12日我和董某某、刘某某、王勇去参加朱立彬的卖酒定货会,开始喝了一至二杯酒后,因王勇有点醉又和古庄头的赵某某喝了三至四杯,后王勇喝多了,我和董某某,刘某某把王勇送回家中交给他妻子。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是我带人去定酒会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与王勇同桌饮酒,我只是送其回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
、应诉通知书
后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喝酒也没有敬酒,在吃饭中途就离开了,我离开时其他人仍在喝酒。
王勇喝酒死亡与我无关。
刘海某证明材料不属实。
法院
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勇在酒宴中大量饮酒,饮酒后未及时救治致其死亡。
被告朱立彬作为定货会酒宴的组织者,应审慎控制酒宴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其放任饮酒者过量饮酒,对王勇的死亡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与王勇同桌饮酒,对因过量饮酒会引发人身损害应知且负有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王勇过量饮酒负有责任。
被告朱立彬、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明知王勇大量饮酒应妥善处置,而仅有董某某、刘海某、刘某某三人将王勇送回家交与其家人,对王勇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王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及自己患有酒精性肝炎而大量饮酒;原告作为王勇的家人知道王勇酒后长期睡眠,应更加注意其身体状况并及时就诊,亦缺少注意义务,直至次日上午就医,延误治疗,其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90%为宜。
被告对王勇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为宜。
王勇自付的医疗费237068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10000元由120车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82040元(9102×20)和21266元(42532÷2)。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5374元,被告应赔偿10%即45537元。
王勇之子王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226.8元(6134×2÷2×10%×2)。
王勇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0.4元(6134×18÷3×10%)。
王勇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9元(6134×20÷3×10%)。
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9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中途离开酒宴无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和王勇未在一桌饮酒,只是将其送回家中,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且其他被告证实他和王勇在一桌饮酒,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彬、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53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朱立彬、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分别负担180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负担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勇在酒宴中大量饮酒,饮酒后未及时救治致其死亡。
被告朱立彬作为定货会酒宴的组织者,应审慎控制酒宴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其放任饮酒者过量饮酒,对王勇的死亡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与王勇同桌饮酒,对因过量饮酒会引发人身损害应知且负有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王勇过量饮酒负有责任。
被告朱立彬、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明知王勇大量饮酒应妥善处置,而仅有董某某、刘海某、刘某某三人将王勇送回家交与其家人,对王勇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王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及自己患有酒精性肝炎而大量饮酒;原告作为王勇的家人知道王勇酒后长期睡眠,应更加注意其身体状况并及时就诊,亦缺少注意义务,直至次日上午就医,延误治疗,其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90%为宜。
被告对王勇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为宜。
王勇自付的医疗费237068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10000元由120车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82040元(9102×20)和21266元(42532÷2)。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5374元,被告应赔偿10%即45537元。
王勇之子王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226.8元(6134×2÷2×10%×2)。
王勇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0.4元(6134×18÷3×10%)。
王勇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9元(6134×20÷3×10%)。
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9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中途离开酒宴无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和王勇未在一桌饮酒,只是将其送回家中,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且其他被告证实他和王勇在一桌饮酒,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彬、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53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朱立彬、刘海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分别负担180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负担3995元。

审判长:刘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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