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城区支公司。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上煤炭损失人民币8374元、晋Bxxx**号牵引车损失人民币132165元(已减残值3500元)、晋BAY**挂号车损失人民币23505元(已减残值15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00元,两次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181044元(拾捌万壹仟零肆拾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6时45分许,李海军驾驶晋Bxxx**-晋BA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怀安县水积线积儿岭因躲避车辆时与路东XX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李海军受伤,XX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坏、联通传输线损坏、李海军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出险后并未及时进行理赔,原告先后垫付了施救费等相关费用。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煤炭损失人民币8374元、晋Bxxx**号牵引车损失人民币132165元、晋BAY**挂号车损失人民币23505元(均已减残值)。原告吴某某系晋Bxxx**-晋BAY**挂实际车主。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辆商业险各一份,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赔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城区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经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城区支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正确,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案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兵
书记员:骆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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