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东江
吴某
吴某
赵国阳(河北君德凤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友好医院
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东江,男,汉族。
原告吴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友好医院,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庞汝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东江、吴某、吴某与被告秦某某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张翠芝到被告处就诊,在服用头孢泊肟脂胶囊后出现不良反应的事实存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秦某某友好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翠芝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进行妇产科体检、手术及用药前,未能完善相应的血生化检查,了解患者基本肝肾功能存在缺陷,此缺陷与被鉴定张翠芝的肝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被告的治疗过程及患者的病情发展与给患者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考鉴定人出具的“参与度评定为B级。(B级-理论系数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7905.61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其中虽有部分外购药品费用没有相应的诊断,但根据张翠芝治疗过程,可以认定外购药品与患者治疗相关疾病有关,应予支持,张翠芝住院及在秦某某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患者连续误工的证据,原告主张张翠芝自2010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患者张翠芝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张翠芝共住院66天,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9元计算,为2471.65元,计算方式为13669元/年÷365天×6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584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向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8000元,虽鉴定意见未被采纳,但已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患者的治疗过程,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张翠芝于2014年4月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20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同意按5%的比例赔偿,根据被告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以被告承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已为张翠芝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7905.61元、误工费24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584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20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2640.26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友好医院向原告吴东江、吴某、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2640.26元的15%即51396.04元,扣除已垫付6000元后,实际赔偿45396.04,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原告负担6182元;被告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患者张翠芝到被告处就诊,在服用头孢泊肟脂胶囊后出现不良反应的事实存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秦某某友好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翠芝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进行妇产科体检、手术及用药前,未能完善相应的血生化检查,了解患者基本肝肾功能存在缺陷,此缺陷与被鉴定张翠芝的肝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被告的治疗过程及患者的病情发展与给患者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考鉴定人出具的“参与度评定为B级。(B级-理论系数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7905.61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其中虽有部分外购药品费用没有相应的诊断,但根据张翠芝治疗过程,可以认定外购药品与患者治疗相关疾病有关,应予支持,张翠芝住院及在秦某某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患者连续误工的证据,原告主张张翠芝自2010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患者张翠芝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张翠芝共住院66天,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9元计算,为2471.65元,计算方式为13669元/年÷365天×6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584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向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8000元,虽鉴定意见未被采纳,但已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患者的治疗过程,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张翠芝于2014年4月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20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同意按5%的比例赔偿,根据被告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以被告承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已为张翠芝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7905.61元、误工费24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584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20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2640.26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友好医院向原告吴东江、吴某、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2640.26元的15%即51396.04元,扣除已垫付6000元后,实际赔偿45396.04,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原告负担6182元;被告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泽文
审判员:李为民
审判员: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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