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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毛亚运,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毛亚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元月和4月,谢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两次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借10万元,同年4月13日出借8万元。现均未归还。
谢某未答辩。
吴某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A1、其身份证复印件;A2、谢某身份证复印件;A3、谢某出具的借条2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元月和4月,谢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两次向吴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元月27日、4月13日出具借款10万元、8万元的借条2份。

本院认为,吴某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与谢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上看,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谢某出具借条与吴某达成了借贷合意,吴某主张系用现金给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本雄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

书记员: 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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